1.四川省能源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2.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的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3.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的第七章 新型燃料和压缩燃气

四川省关于天然气配气价格_四川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细则最新

没有,CNG加气站,全国各个地方收费是不一样的!比如晋城的2.79元/方。到郑州就3.4元左右了!建议你半个加气卡,加多少气他就只能收你多少钱。一分钱都不能多收!

省级有关部门,各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委(局): 《四川省定价目录(2021年版)》已经省同意,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对未列入《四川省定价目录(2021年版)》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一律放开,不得擅自增加定价项目、扩大定价范围和越权定价。

二、 授权市辖区人民比照行使县及县级市的管理权限(市统一定价的项目除外)。

三、 价格管理权限调整后现行定价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积极推进相关工作,确保各项工作紧密衔接、有序开展。

四、 本目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8年4月25日印发的《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定价目录〉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8〕199号)同时废止。

说明:

一、本定价目录不包含中央定价项目内容,省内凡涉及中央定价(国家发展改革委和院有关部门)的定价项目、定价内容一律按中央定价目录执行。

二、列入本目录的定价内容,包括定价项目的具体价格、收费标准、基准价及浮动幅度以及相关的定价机制、办法、规则等。对涉及民生的价格和收费,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进行合理监管,保障困难群众生活。

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实行定价、指导价的项目,自动进入本目录;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项目,自动退出本目录。根据价格领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等改革进展,定期修订本目录。

四、本定价目录所称“市”指设区市、自治州,“县”指县及县级市。由县及县级市改革为区的,比照行使“县”的管理权限。授权部分市辖区人民实施本定价目录的部分定价权限,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定价目录另行确定。授权市、县、区人民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定价、指导价,由本级价格主管部门或明确的行业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五、 尚未通过市场交易形成价格的在省内消纳的水电、气电等电量上网电价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中央另有规定的除外;尚未通过市场交易形成价格的销售电价暂按现行办法管理,视电力市场化改革进程适时放开由市场形成。居民、农业等优先购电电量的销售电价,由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定价原则和总体水平,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具体价格水平。高可靠性供电费、系统备用费、岸电服务费暂按现行办法管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六、 车用压缩天然气(CNG)销售价格暂授权市人民管理,条件成熟后适时放开。城镇燃气企业供CNG加气站的配气价格授权市、县人民制定(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七、 成品油价格暂按现行办法管理。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批属于内部审批事项,继续按现行办法管理。

四川省能源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你好,你是想问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中子镇天然气怎么个安装法吗?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中子镇天然气是入户安装法。根据川发改价格[2015]884号文件精神,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中子镇天然气是入户安装,天然气公司收取一户一表安装材料维修检査及人工服务费为6100元/户(含燃气气表),入户管网工程安装的内容包括:从主管道起经支管道、庭院管道到用户室内燃气灶具处(不合燃气灶具)的材料费、施工费、设计、监理及人工等所有费用。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的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一章 能源的统一分配和管理第一条 煤炭、天然气、电力、石油及其成品油等各种能源,是国家重要统配物资,必须严格实行统一分配和管理。第二条 煤炭:省主管供应部门,根据省计委下达的年度分配指标和用户生产,按定额核定供应量,发给煤炭供应证,凭证供应。各企业对所属分厂、车间、工段、班组,城市民用燃料,也实行凭证定量供应制度。第三条 天然气:省计委、经委、石油局是天然气的统配管理部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由省计委负责,年度内的分配使用和组织节约工作由省经委会同石油局负责。

天然气实行省、地(市)两级管理。川化、泸天化、长城钢厂、第二重机厂、成都无缝钢管厂、云天化、赤天化、川维厂等八个重点用户,由省计委、经委直接安排;其余用气分到地、市,由地、市计委、经委统一安排,包干使用,三年不变,三年内如果天然气年度在一九七九年实际用气量的基础上增加或减少,除适当考虑省安排的新项目外,或按比例增减。

各地、市计委、经委和主管部门要加强用气管理,负责搞好“一查三定”(查用气情况,定用气设备、定用气量、定产品单耗)和节气工作,按照省计委下达的年度用气,半年给各用气单位下达一次用气指标,报省计委、经委和石油局,统一平衡后下达分配,由石油局负责组织供气。

各地、市和企业自己投资进行挖革改节约的天然气,由各地、市和企业调剂用于生产;由国家投资的重大项目节约的天然气,由省统一安排使用。第四条 电力:各级计委、经委、电力部门是电的统配部门,各级“三电”办公室是具体办事机构。按国家分季逐级下达供电指标,分到各用电单位,由电力部门负责供电,所有供、用电部门都要严格执行,不得少供或超用。超用电实行“谁超限谁,超用扣还”的办法,对拒不执行的单位,供电部门应先警告、后拉闸限电,一切经济后果由超用单位承担。但对未超用电,供电部门无故拉闸限电,造成损失的,要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供气、供电部门,经同级经委批准,可以对气单耗、电单耗高于定额和安全条件不具备的企业限制用气、用电;对滞销、积压产品减少以至停止供气、供电。择优供应那些质量好、消耗低的畅销产品。第五条 石油:主管供应部门,要严格按照上级下达的年度、季度分配指标,发给购油证,按证定量供应。润滑油实行核定定额、交旧供新制度,按季下达废油回收,交旧供新,补充消耗。第六条 天然气、电力的供应,实行严格控制指标,灵活调度。根据工农业生产和供、用电气设备运转或检修情况,天然气、电力的统配部门,可以实行临时调整供、用电气,供用电、气部门要严格执行。第七条 要严格控制新增加和扩大使用能源的审批制度。新增用煤户或扩大用煤范围需要增加用煤量的,按企业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报经同级计委商同经委审批。但需增用省属以上煤矿的煤炭,年用范围在五千吨以上的企业,则应报省计委商同省经委综合平衡后审批,列入国家,签订供需合同,由煤炭供应部门组织供应。

开办小煤窑,要按院和省有有关规定,报请煤炭管理部门审批,对乱挖乱、毁坏浪费煤炭的,要追究责任。

新增用电户(包括趸售用户和其他一切用户)增加用电指标,由电力统配部门批准;其它供、用电业务,由电力部门按《供用电规则》办理。

新增用气户或扩大用气范围需要增加用气量的,按企业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和地区计委、经委报省计委、经委按照国家,结合供需情况进行审批、经平衡调理同意后,由石油部门和用户签订供气合同。

新增烧油户,今后未经国家计委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能新增烧油设备或新开烧油户。对引进项目中需要烧油、烧气的,必须先征得省计委、经委同意,方可报国家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审批。新增汽、柴油车要严加控制,凡未经省人民规定的有权批准机关审查同意而新增的车辆,石油部门不供应油料,车辆监理部门不发给牌照。

设计部门不得接受未经批准的烧气、烧油的设计任务,机械、物资部门和生产企业不得接受本省未经批准的烧气、烧油设备订货,违反者要追究责任。第八条 实行经济合同制。燃料供应部门,负责监督产、运、需三方,认真履行订货合同。生产部门要按质、按量、按时提出运输,发运燃料;铁路、港口要按照合同配备车、船;使用部门要及时接卸燃料。发生亏吨时,要查清原因,由亏吨单位赔偿。

电力、天然气供应部门,除遇严重自然灾害等主观上不能抗拒的特殊情况外,没有履行合同,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要按合同规定承担责任。

在执行合同中发生的经济纠纷,由同级经委仲裁或经济法庭裁决。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的第七章 新型燃料和压缩燃气

燃气建设应当以燃气专业规划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及省燃气技术标准的规定。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专业规划编制供气区域实施规划。 燃气输、配、储等公共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

前款规定的燃气公共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燃气设施建设符合国家和省燃气技术标准;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经过培训,取得相应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经营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一)管道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经营企业,报院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二)管道供气能力不足20万户的燃气经营企业、液化天然气经营企业、压缩天然气经营企业,储气规模在200吨(含200吨)以上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由省人民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三)储气规模不足200吨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新型燃料经营企业,由市、州人民、地区行政公署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企业,由颁证机关每三年进行一次审查;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企业,由颁证机关进行年度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的管道供气区域,由省人民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城市人民意见后确定。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划定的供气区域内经营燃气。确需扩大供气区域的,按照前款规定报批。 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的成分、压力和热值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应的燃气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县级以上人民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需要用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供气,并按燃气计量装置实际计量收取燃气费。

用户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催缴,并可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收取每日不超过应缴燃气费1%。对居民用户收取每日不超过应缴燃气费3‰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30日内仍不缴纳燃气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停止对其供气。

用户有权对燃气经营的收费、服务和供气向其进行查询,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投拆。由于燃气经营企业的责任,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负责赔偿。 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确需改变燃气用途、扩大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用户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的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对符合供气区域划分的新增用户应当纳入年度供气,其燃气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予以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对用户指定燃气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或者强制用户向其指定的销售商购买燃气器具。

燃气经营企业除不可抗力或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由外,不得全部或者部分停止供气或者降低燃气技术标准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停气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国家对燃气价格实行定价或者指导价。燃气经营企业供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燃气经营企业测算,经县级以上人民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上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供气价格执行。 燃气经营企业的生产安全、技术主管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障企业的燃气设施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二)保障企业的供气规程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管理的规定;

(三)决定企业燃气设施检修、更新改造,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

(四)制定企业安全生产、经营制度,对企业职工进行安全教育;

(五)发生燃气事故时应立即组织抢险自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重新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提供安全使用说明书,进行安全使用的督促和指导;对使用大型燃气器具的用户应进行技术指导。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器具销售商应当根据用户发展规模,设立相应的燃气器具维修站(点),并有维修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服务,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维修费用。 燃气器具应当经省人民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的,列入《四川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列入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在本地区销售。 燃气器具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燃气器具的维修能力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器具购买者进行安全使用指导。 有安装标准的燃气器具的安装,应当由取得安装资质证书的单位派员安装,用户不得自行接管安装或改装。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安装、改装燃气器具或者使用《四川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以外的燃气器具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不予供气。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提供虚证明文件骗取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吊销其资质证书,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按规定供气,逾期仍不供气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恢复供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责任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燃气”,是指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其他气体燃料。

(二)“燃气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工商企业用户、公共建筑用户、居民用户等。

(三)“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直接向燃气用户提供燃气的企业。

(四)“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计量等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燃气器具”,是指公共建筑用户、居民用户使用的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燃气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冷暖机、调压器等。

(六)“新型燃料”,是指利用石油、化工等副产品加工制成的易燃液体、可燃气体。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