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燃气初装费国家什么时候规定不用交天然气开通初装费应该交吗

2.城市煤气工作暂行条例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4.2022年燃气初装费的国家规定

山东省燃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最新_山东燃气阶梯收费标准2020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增强价格调控能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依法通过多种方式筹集,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补贴低收入群体的专项资金。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确保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对下级人民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管理,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第二章 筹 集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付。县级以上人民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价格调节基金;

(二)社会筹集。县级以上人民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内的性、垄断性行业企业以及有关生产经营主体筹集价格调节基金。第八条 省价格调节基金从下列项目中筹集:

(一)山东电网销售的电能(不含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用电);

(二)批发环节的成品油、燃气;

(三)省内开的原油、天然气;

(四)通信等行业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等;

(五)经省人民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取特殊价格政策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六)省人民批准的其他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筹集标准和缴纳义务人,由省人民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方式、项目、标准和缴纳义务人,由当地人民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下级人民对上级人民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筹集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征得上级人民价格主管部门同意。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逐步增加财政性资金在价格调节基金中的比例,并适时调整筹集项目、标准和缴纳义务人。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县级以上人民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筹集;根据工作需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筹集。筹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筹集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第十二条 筹集价格调节基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附加在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以外,以价外加价的方式筹集;

(二)对同一商品和服务取差别筹集标准;

(三)对同一缴纳义务人重复筹集。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相关材料。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定其应缴数额。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突发公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的生产经营数据等材料。

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名称和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理由、数额和起止时间。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审批。予以批准的,应当明确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具体数额和期限;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燃气初装费国家什么时候规定不用交天然气开通初装费应该交吗

烟牟政发〔2008〕31号

烟台市牟平区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确保我区城市燃气事业健康、有序、协调发展,根据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烟台市人民烟政发〔2005〕110号《关于给予烟台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支持政策的通知》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牟平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牟平燃气行业发展的方向是以天然气为主,液化石油气为辅。

第四条 区城市管理与房产局是区城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确保使用安全。第七条 本行政区域天然气工程建设及经营,给予烟台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为期30年的特许经营权。执行时间依据市烟政发〔2005〕110号文件规定,

第二章 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已经批准的城市燃气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 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第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第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因前期建设液化石油气瓶组供应站较多,以后不再申报建设新的液化石油气瓶组供应站。在城市规划区内不再提倡建设新的管道液化石油气瓶组气化站。

已建成投产使用的管道液化石油气瓶组气化站,在天然气管网覆盖到该区域时,应并入天然气管网。

第十六条 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燃气管线需要穿越某一地段、路段、空间或建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工程建设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建设单位自筹。

(二)银行。

(三)燃气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受益单位或用户,按规定交纳燃气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燃气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烟台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统一收取。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气瓶充装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或者单位为内部生产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

设立的燃气供应站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新型复合气体燃料必须经省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作为民用燃料经营、使用。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和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九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五)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七)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八)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第三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取措施,推广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和具有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器具,确保燃气使用安全。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

(六)其它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三十七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地下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九条 管道天燃气设施产权分界和管理。

居民住宅燃气设施界定为从供气门站(调压站)至居民用户楼内用气表处(含气表)为供气设施,表至灶具处(含灶具)为用气设施。

单位燃气设施界定为从供气门站(调压站)至单位建筑红线外供气阀门处为供气设施,阀门至器具处(含器具)为用气设施。

供气设施的管理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用气设施属于用户自己购置的器具,由经营企业负责安装的,其管理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修费用由用户承担;用气设施属于用户出资、燃气经营企业购买安装的,其管理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修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第六章 器具管理

第四十一条 燃气器具应当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抽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燃气器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报废的燃气钢瓶应当进行破坏性处理,并不得翻新使用。

第四十三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七章 收费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燃气供气价格由燃气经营企业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区批准。

第四十五条 燃气基础设施配套费:已建小区按每户2652元收取;新开发小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7元收取。第四十六条 收费人员入户收费时,应主动出示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事故处理

第四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

第四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许可或燃气供应许可时,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呈报上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发现已经取得批准或者核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应当建议上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原批准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和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第五十一条 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项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或者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按照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未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未及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组织有关人员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未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报批的;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报批的;

(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建议撤销原批准、核准或者发现燃气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其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城市管理与房产局负责解释。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5日起施行。

城市煤气工作暂行条例

到2000年底取消的收费项目。

1999年财政部、国家计委在批复地方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时,已明确规定到2000年底取消的收费项目,必须取消。除统一公布取消的及限期取消的收费项目外,其他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地也要进行逐项清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取消、保留、合并、降低收费标准的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对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价格部门要随即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财政部门要及时收缴已发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扩展资料:

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的相关要求规定:

1、凡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2922号)颁布前,已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专项配套费的,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类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

2、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3、统一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近年来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按照从严控制、逐步核减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

中央人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1、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在2001年4月16日《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规定中提出,取消与城市基础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2、财政部2002年4月23日《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规定中指出,取消“天然气初装费”。

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变相继续征收性基金项目的,一经发现,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同时,按照院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院令第281号)的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扩展资料: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相关规定:

三、整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凡在《国家计委、财政部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2922号)颁布前,已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专项配套费的,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类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统一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近年来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按照从严控制、逐步核减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

凡是未按规定审批权限批准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各类专项配套费,以及计价费1996年2922号文件颁布后,地方各级人民或有关部门出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专项配套费,一律取消。

参考资料:

长沙市网-财政部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性基金项目的通知中国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 收费取消

天然气开通初装费不需要缴纳,国家明文规定了不允许收这个费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三、整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凡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2922号)颁布前,已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专项配套费的,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类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统一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近年来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按照从严控制、逐步核减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凡是未按规定审批权限批准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各类专项配套费,以及计价费〔1996〕2922号文件颁布后,地方各级人民或有关部门出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专项配套费,一律取消。

天然气初装费国家规定是什么 - : 关于天然气初装费国家规定如下:1、财政部2002年4月23日《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规定中指出,取消“天然气初装费”,并不得以“安装工料费”或者任何理由收费.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变相继续征收性基金项目的,一经发现,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2、院出台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所以,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应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开发单位缴纳,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

2020年1月1日后会取消天燃气初装费和费吗? - : 是的,已经全面取消了的. 凡与建筑区划红线内燃气工程安装工程设计、施工等服务和材料不相关的收费,包括开口费、接口费、接入费、入网费、清管费、通气费、点火费等类似费用,涉及建筑区划红线外市政管网资产的增压费、增容费等,...

燃气初装费国家什么时候规定不用交? - :1、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在2001年4月16日《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规定中提出,取消与城市基础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2、财政部2...

天然气初装费的国家规定有哪些 - : 国家没有规定天然气初装费的收费标准,只是要求各地打破垄断,引入市场竞争. 在2001年,《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

天然气初装费的最新规定? - : 新建房屋的燃气初装费包含在房价内,开发商不应单独再向购房者收取.

2020年1月1日后会取消天燃气初装费和费吗? - : 没有,

请问,国家对燃气禁止收初装费的规定 - : 国家在2001年就规定水电气等上户费不用交了发布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委员会发布日期.2011年9月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修改〈建设部关于纳入院决定的...

天然气初装费国家规定 - : 天然气初装费,有的地方也有叫建设费,燃气基础设施使用费的,国家没有统一的规定,都是各地方出的政策.

天然气初装费什么时候交 - : 一般是房屋交钥匙的时候交.不过作为房屋的附属设施,燃气管道应由开发商负责安装,业主支付的购房款应该包含了房屋以及附属设施的相关费用.开发商收取燃气开口费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购房人有权拒绝缴纳.开发商以此拒绝交房的,购房人可以通过司法渠道追究开发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城市煤气是现代化城市人民生活和工业生产的一种主要能源。发展煤气可以节约能源,减轻城市污染,促进工业生产,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社会综合经济效益显著。发展城市煤气,对加速实现高度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现代化城市具有重要意义。

各城市应把发展城市煤气事业作为城市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组织实施,逐步实现城市煤气化。第二条 发展城市煤气必须贯彻多种气源、多种途径、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的发展方针,优先使用天然气,大力发展煤制气,积极回收工矿燃气,合理利用液化石油气,适当发展油制气。

有条件的城市,应根据当地、财力和物力的可能性,合理安排,建设气源厂。对缺能的重点城市,应向国家争取分配优质原料,定点供应,以选择合理的制气工艺,发展城市煤气。

对特大城市和缺能的重点城市,油制气可作为城市调峰和增热的气源。第三条 经营城市煤气的单位,属于服务性的生产企业。它的基本任务是为人民生活服务,为工业生产服务,从事能源转化,组织好煤气的生产、输配和应用。它担负着居民生活、公共事业、工业生产的煤气供应。主管部门在制订城市煤气企业经营管理政策时,应根据企业特性,充分考虑企业技术开发、生产发展、基金留成、奖金提成、职工等利益,更好地促进城市煤气事业的发展。第四条 城市煤气供气原则:应优先发展城市居民用户,适当发展公共事业用户合理发展高、精、尖工业和生产工艺必须使用煤气、且节能显著的中小型工业企业。第五条 要按价值规律制订煤气售价,实行优质优价,高来高走的原则,使企业略有盈利。煤气定价应以生产成本、税金和利润等因素为依据。

在煤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时,应按居民用气价格高于烧煤价格,公共事业用气价格高于居民用气价格,工业用气价格高于公共事业用气价格,并与油、电有合理的比价。计算价格的办法可按热值计价。第六条 城市煤气的发展:应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努力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转化率;要做到合理用气和节约用气;要积极推广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第七条 城市煤气是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组成部分。为了合理利用,有利于城市设施同步建设,确保易燃、易爆、易使人体中毒的煤气安全供应,城市煤气事业必须由城市建设部门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做到协调发展。

基本建设第八条 城市煤气建设要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编好城市煤气专业规划。在制订规划时,应认真做好当地开发和利用的可能性、长远期的气源、原料需求、各类用户的比例、技术经济分析等项的调查研究工作。

城市煤气的新建、扩建工程,余气利用的节能工程和大型技术改造工程,都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列入国家或地方的基本建设,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煤气工程建设资金的来源,可由多种渠道解决,集资要遵循自愿、受益、合理负担,不影响国家财政收入的原则。第九条 煤气厂的新建、扩建、改造工程的三废治理必须贯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制订的工业“三废”排放标准。现有煤气企业应按照国家环保法的规定,限期解决三废污染问题。第十条 煤气工程建设,应积极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努力提高机械化自动化程度。气源厂应大力开展综合利用,回收化工产品,合理联产其他产品,多种经营,以降低煤气成本。第十一条 煤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实行招标、承包责任制,以加快建设速度,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的经济效益。

经营管理第十二条 改革城市煤气企业的经营管理体制。企业的经营管理要以经济效益为基础,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为目的,要搞好优质服务。

煤气企业实行经理负责制,推行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经营管理水平。第十三条 煤气企业在加强经营管理,保证安全生产,提高服务质量的基础上考核以下指标:

1.供应量:人工煤气销售量(万立方米/年)

  天然气销售量(万立方米/年)

  液化石油气销售量(吨/年)

  用户发展数(户/年)

  其中:民用户

     公共事业

     工业用户

2.质量:煤气质量合格率(%)

3.消耗:人工煤气耗原料煤(吨/百万大卡)

 人工煤气耗重油(吨/百万大卡)

 人工煤气(或天然气)输配耗电(度/千立方米)

 液化石油气运输车辆耗油(公斤/吨)

 煤气自用量(%)

 煤气产销差(%)

4.劳动生产率:全员劳动生产率(元/人)

    营业全员服务户数(户/人)

5.成本:人工煤气(或天然气)单位成本(元/千立方)

 液化石油气单位成本(元/吨)

 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

 

6.利润:利润总额(万元/年)

7.重大事故发生次数:重大设备事故(次/年)

       重大人身事故(次/年)

       煤气中毒事故(次/年)

2022年燃气初装费的国家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七条 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投资、集资、国内外、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第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应当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三条 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第三章 城市燃气经营第十六条 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和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职工应当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价部门审核,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四章 城市燃气器具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产品生产许可或者安全质量认证制度。燃气器具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生产。第二十三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第二十四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法律分析:国家没有规定天然气初装费的收费标准,只是要求各地打破垄断,引入市场竞争。在2001年,《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规定,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统一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近年来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按照从严控制、逐步核减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凡是未按规定审批权限批准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各类专项配套费,以及计价费〔1996〕2922号文件颁布后,地方各级戚戚大人民或有关部门出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专项配套费,一律取消。对涉及燃气的规定中,并没有说“取消天然气安装费”,只是取消了“暖气集资费”,并明文提到了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两管三线”材料费、安装工程费等相关价格的管理,规范垄断企业价格行为。各个地方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天然气的初装费,如河南省南阳市确定初装费为2570元/户、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确定初装费为1860元/户。

法律依据:《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仔哪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高竖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