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家对燃气禁止收初装费的规定有哪些?

2.2019年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3.燃气常识与公共设施管理说明

4.南京市城市燃气管道及其设施管理规定

5.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

6.对天然气初装费不合理收费投诉哪个部门

管道天然气价格管理应遵循的原则包括_管道天然气价格管理应遵循的原则是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设施保护、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综合监管制度,普及燃气使用,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自然、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相关工作。第五条 燃气经营者和燃气使用企业、单位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企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供应安全负责,并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第六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第七条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并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学校安全教育内容,提高全社会的燃气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性宣传。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镇燃气设施建设,合理布局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各类燃气设施。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第十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按照规划预留城镇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建设用地,组织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编制燃气储备应急预案,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第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第十三条 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省、市、县人民应当及时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用户生活用气,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经营范围内工程安装业务,或者指定利益相关方从事燃气工程安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第三章 智慧燃气建设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燃气工程的智能化应用,运用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智慧燃气。

市人民应当推进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推动建立统一的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对燃气安全实行全程监管。

具备条件的县可以建立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与市级平台对接。

国家对燃气禁止收初装费的规定有哪些?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与建设、供气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第三条 本市燃气管理遵循安全第一、统筹规划、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管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所辖区域内燃气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燃气日常管理工作,对全市燃气设施运行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跨区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高压燃气设施改动的监督管理,指导各区燃气管理工作,负责全市燃气应急管理以及其他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中、低压燃气设施改动的监督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供应、安全生产、服务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应急管理以及其他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单位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企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供应安全负责,并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第七条 各级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活动,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并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学校安全教育内容,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性宣传。第八条 本市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和智能化的燃气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产品,发展智慧燃气,提高燃气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供气保障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燃气发展规划涉及空间布局的内容,应当纳入相应层级的国土空间规划。区燃气发展规划经区人民批准后,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气源和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作出安排,并明确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供应要求和安全保障等专项措施。第十条 市和区人民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第十一条 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更新改造时,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第十二条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部门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同级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三条 在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标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2019年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国家没有规定天然气初装费的收费标准,只是要求各地打破垄断,引入市场竞争。在2001年,《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规定,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统一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近年来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按照从严控制、逐步核减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凡是未按规定审批权限批准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各类专项配套费,以及计价费〔1996〕2922号文件颁布后,地方各级人民或有关部门出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专项配套费,一律取消。对涉及燃气的规定中,并没有说“取消天然气安装费”,只是取消了“暖气集资费”,并明文提到了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两管三线”材料费、安装工程费等相关价格的管理,规范垄断企业价格行为。各个地方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天然气的初装费,如河南省南阳市确定初装费为2570元/户、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确定初装费为1860元/户。

燃气常识与公共设施管理说明

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

 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高燃气管理水平,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做好燃气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节约用气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五条省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改革、公安、环保、交通运输、工商、质监、安全监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批准并备案。

 第七条城镇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应当依法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其中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第九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及时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燃气供应,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经营与服务

 第十一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等城镇燃气经营的企业及其设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必须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个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省辖市、县(市)人民或者其授权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以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管道燃气投资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有效期限及服务标准等。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十三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燃气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风险承担能力和赔付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务、职称、安全技能考核合格证书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证书;

 (五)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证明;

 (六)燃气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批准文件和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等资料;

 (七)相关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法律文件、《压力容器使用证》、《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证》、《气瓶充装许可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残液处置方案及措施(瓶装燃气经营企业);

 (八)供气协议书或者供气意向书;

 (九)燃气质量检测报告;

 (十)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技术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和抢险车辆及设备名录,企业服务规范等;

 (十一)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供特许经营协议。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燃气经营企业分立、合并、中止经营,或者变更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的,应当在30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原核发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日24小时值班。

 第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管道施工、检修等非突发性原因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48小时将降压或者暂停供气及恢复供气的时间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居民燃气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晚10时至次日早晨6时之间。

 因突发性原因造成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用户的原因不能按通知或者约定时间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再次约定入户检查时间。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检查人员上门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燃气用户可以拨打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电话确认其身份。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对燃气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燃气用户整改,燃气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燃气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十九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二)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三)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气瓶进行灌装;

 (四)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五)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六)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燃气汽车加气站不得向未经使用登记或者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不得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质监、工商行政管理、燃气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人民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安全管理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组织实施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督促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对存在问题进行限期整改。

 第四章燃气使用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并与燃气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安全稳定供气。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气。

 燃气用户需要过户,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或者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燃气价格、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燃气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并与燃气用户约定支付期限。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第二十六条为用户安装的用于贸易结算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民用燃气计量装置使用到规定年限后,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更换,所需费用计入企业成本。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经有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燃气计量装置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被申请方承担,其多收取的费用应当及时返还。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安全、供气质量、收费价格、服务质量等事项向县级以上人民价格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并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气质成分以及与气源相适配燃气燃烧器具的产品目录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得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

 第三十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燃气。下列行为属于盗用燃气行为:

 (一)在供气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用气设施上擅自安装管线和设施用气的;

 (二)绕越用气计量装置用气的;

 (三)私自移动、改装、损坏、拆除法定燃气计量装置,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的;

 (四)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的。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质监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活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排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并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告知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检查燃气用户燃气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

 第三十四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有关安全用气管理的规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

 (二)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并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正确使用燃气燃烧器具;

 (三)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维修;

 (四)发现户内燃气设施安全隐患的,及时取相应措施。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燃气燃烧器具操作维护人员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和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指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七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立即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取紧急避险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支持燃气经营企业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燃气用户必须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燃气事故抢修车辆应当有明显标志,并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交通通行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分立、合并、中止经营,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发生变更,燃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气瓶进行灌装;

 (二)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三)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未经使用登记、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或者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台1000元,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及其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七条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年12月27日起施行。1999年3月20日省令第57号公布施行的《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分送:各市、县人民,省人民各部门。

南京市城市燃气管道及其设施管理规定

1.公共设施管理业的定义

公共设施管理是指各级 *** 部门对公共设施的规划和管理,包括市政设施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城乡市容管理、绿化管理、城乡市容管理、公园管理和游览景区管理等。公共设施的管理,主要是对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

公共设施管理项目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社会性公共设施管理;二是技术性公共设施管理。这两类管理关系着人民的和谐生活。

扩展资料:

一、行业组织

全国城市公共设施服务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于2013年7月30日成立,主要负责城市公共服务领域的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

福建省公共设施维护服务行业协会于2017年8月12日成立,设有市政设施维护分会、环境卫生分会、城乡市容维护分会、绿化维护分会、公园和游览景区维护分会及化粪池维护、污水管道维护、清洁与维护等专业委员会,依据《公共设施维护企业评价体系》标准,负责搭建公共设施维护事业平台和构建新型公共设施维护体系。

二、管理对策

综合运用多种管理手段,实现城市公共设施管理的最大效益。

对城市公共设施建设管理可以运用经济手段、行政手段、法律手段和思想教育手段。在具体运用上,要根据管理的对象和目的,综合运用起来,以实现最佳的管理效果。从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对象来看,既有社会性的行为,也有内部性的行为。

社会性的行为,是指社会上的人们在使用公共设施时的个人行为;内部性的行为,是指承担维护公共设施工作的人们的行为。两者都对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产生影响。

对社会性的行为,应该以法律手段为主,经济手段和思想教育手段为辅,通过对人们的行为的规范等措施,来降低对公共设施的损坏,实现最佳的管理效果。

对内部性的行为,应该以思想教育手段为主,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为辅,通过提高公共设施维护单位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维修、养护好公共设施,实现最佳的管理效果。

百度百科-公共设施管理

2.谁知道煤气站必要的安全设施和安全距离等资料

建筑物耐火等级应不低于二级,并用不发火地面,门窗应向外开启,用金属门窗时,应有防止产生火花的措施。

车间内应有消防喷淋设施,并设干粉灭火器。车间与瓶库在同一建筑内时,应用防火墙隔开,并各自有出入口,封闭式灌瓶车间应有防爆泄压措施。

在非暖地区可建开敞或半开敞式灌瓶车间。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的气站总容积大于500立方米小于等于1000立方米,且单罐容积小于等于200立方米时,距民用建筑的安全距离不小于55米。

距居民区、村镇和学校、影剧院、体育馆等重要公共建筑(最外侧建、构筑物外墙)90米。

扩展资料:

注意事项:1、不要自行调节液化气罐的减压阀,要经常注意和教育小孩不要玩弄钢瓶角阀和灶具开关。

2、使用液化气时要有人照看,防止汤水沸溢,浇灭火焰,使液化气泄出。3、定期检查液化气罐的阀门,将阀门放在水中,看是否有气泡冒出。

4、液化气罐不要放在与火源太近的位置,距灶台1.5米至2米之间。5、如果发现发现漏气,要立即关阀,迅速打开门窗,加强通风,严禁一切火种进入室内,不要开启或关闭任何电源开关,以免产生火花,引起火灾或爆炸。

6、经常检查接口处是否泄漏,橡胶软管是否完好,是否老化出现裂纹,一旦发现应及时更换。人民网-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火灾防范百度百科-煤气站。

3.原油及天然气的开有哪些行政许可要求或资质要求

为加强瓶装燃气的经营管理,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家建设部62号令《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省人民 *** 56号令《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瓶装燃气批发、零售等经营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瓶装燃气经营门市的经营及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瓶装燃气经营门市的消防监督。 第四条 瓶装燃气的管理应贯彻“保障使用安全、稳定供应、加强日常监督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申请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及个人,必须具备瓶装燃气经营条件,并依照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1)向所在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营申请,填写《云南省燃气换瓶点经营资质申报审批表》,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2)经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发给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云南省燃气换瓶点经营许可证》,并将发证情况抄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3)凭《云南省燃气换瓶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六条 申办瓶装燃气经营门市的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1)申请报告; (2)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等法律文书; (3)经营负责人(法人代表)原件及复印件; (4)经营场地位置产权关系、证明和租用合同; (5)经营场地位置平面图(1:100); (6)提供瓶装燃气供应合同及供气单位的《燃气企业经营资质证书》、《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正本复印件; (7)相关人员资格证明; (8)其它有关资料。

第七条 申办瓶装燃气经营门市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负责人(法人代表)及技术负责人应当参加公安消防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取得《燃气安全培训合格证》、《云南省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 (二)注册资金应不少于10000元; (三)经营负责人(法人代表)属外地公民的,应在经营所在地常住五年以上,并持有当地公安机关认可的外来人口居住证; (四)经营场地应符合下列要求: 1、经营场地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 2、实瓶区与空瓶区应分开设置; 3、房屋结构应为砖混或砼结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 4、不得在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地下建筑、文物单位和人员较为密集的公共场所或电气、通讯、煤气管网等公共设施附近设置经营场地;瓶装燃气经营门市与附近建构筑物的间距应满足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人员不得在瓶装燃气经营门市内食宿; 5、不得同时经营除燃气器具以外的商品,并应设置符合标准的消防器材设施、计量衡器等; 6、经营场地照明灯具、电器开关应为防爆产品,电器线路应穿金属或非燃硬塑料管保护。 第八条 瓶装燃气价格在相关管理部门指导下根据市场价格进行浮动。

禁止向瓶装燃气用户收取费。 第九条 瓶装燃气经营门市不得销售、陈列未列入《云南省燃气器具产品准销售目录》、未按规定贴置检测合格标志的灶具等燃气器具。

第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门市销售、使用的钢瓶应符合下列规定: (1)所销售、使用的钢瓶必须列入《云南省燃气器具产品准许销售目录》,贴置合格标志,并用检测合格的钢瓶瓶阀及安全附件; (2)不得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及经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第十一条 瓶装燃气的充装重量应为13。

5±0。5kg,特殊气候的地区应根据本地实际测定,报相关部门确定后实施。

第十二条 瓶装燃气经营门市存瓶数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饱瓶存瓶数量按每平方米营业面积一瓶计算,但总数不应超过20瓶; (二)空瓶存瓶数量按每两平方米营业面积一瓶计算。 第十三条 瓶装燃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卧室内使用瓶装燃气; (二)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或者敲、砸、倒卧燃气气瓶; (三)不得自行倒罐、排残或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四)不得擅自安装、拆移、维修燃气器具。

第十四条 瓶装燃气经营门市应当保证持续稳定供气,确需歇业或停业的,必须提前2个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歇业或者停业手续。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省人民 *** 56号令《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省公安消防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公共服务设施八大类指什么

学校:小学,中学,大学,中等专业技术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寄宿制高中和特殊学校,幼(托)儿园等 医院:综合医院,各类专科医院,卫生防疫设施,预防保健机构和急救网络设施等文化设施:群艺馆,图书馆,音乐厅,青少年活动中心,文化宫,文化馆,影剧院和新华书店等 体育设施:体育馆,体育场,游泳跳水馆等 社会与保障设施:敬老院等 商业设施:商业街,大型商场,综合超市,商品专业店,服务专业店和餐饮等 居住地区,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级公共设施:街道办事处,多功能社区活动中心,商场,综合超市,各种服务便利店,商品专业店等 其他:(1)道路交通设施:公交场站,社会停车场,加油加气站等;(2)给水,排水设施:给水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泵站,雨水泵站等;(3)电力设施:变电站,城市电厂等;(4)通信设施:长途局,端局,目标局,长途枢纽局;宽带(IP)局址;移动通信局址,移动通信基站等;(5)广电设施:有线电视中心,有线电视分中心,有线电视小区管理站等;(6)燃气设施: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天然气门站,燃修站等;(7)消防设施:普通消防站,小型普通消防站,路上特勤消防站,水上特勤消防站,直升机特勤消防站,消防培训基地,消防修理中队等;(8)环卫设施:垃圾转运站,垃圾填埋场等。

5.急求冷饮店《消防管理制度》

给你个参考,修改下就好的,亲,给分哦========================================第1页========================================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工作制度1.认真学习贯彻落实《消防法》及公安部61号令,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对员工进行消防常识的教育,让全店员工熟知消防常识,做到都企业消防工作负责。

2.明确任务,落实责任,逐级签订安全防火责任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工作原则,真正把消防工作落实到实处。3.加大检查.整改力度,除每周组织专项检查外,每天都要有保卫制检查安全防火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汇报,及时处理。

4.每年组织企业灭火疏散演练不低于二次。5.做好重大节日期间防火工作,并制定具体保卫方案。

6.加强火源,电源的管理,落实好天然气.液化气的检查制度,电气线路设备的检查制度,及时清楚火险隐患。7.建立企业消防档案,组建义务消防队,做到预防为主,防消结合。

加强吸烟管理制度,商场为无烟商场禁止吸烟。8.坚持做好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专项治理和检查工作,对发生火灾或火线隐患整改不及时部门,将加倍处罚责任人。

9.保障消防设施设备在位,完整好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并落实维护责任人。消防监控中心交接班制度一、接班人员必须提前十五分钟到达本岗位,做好交接准备。

二、上岗前必须按规定着装,检查仪容仪表,精神面貌良好。三、检查岗位的设备运行是否良好和交接巡视检查、执机注意事项。

四、当班人员必须记录本上填写好设备运行、巡检等情况,并要求字迹清楚,记录齐全。五、将消防应急工具,相关资料如数按规定摆放整齐。

六、做好中控室卫生清理工作,保证机器、地面、墙面洁净。七、接班人员未到,在岗人员不得离岗,应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请示处理办法。

八、交接班各项内容经确认后必须在交接班本上签名和时间,以示确认和负责。九、如遇到突发等特殊情况,接班者协助交班者对进行处理,待处理告一段落,经交上级领导批准,再进行交接班。

十、接班人酒醉、情绪不稳、意识不清、不得交接班,应上报请示处理办法十一、交班者要按本制度进行交班,如未按规定办,接班者可以提出意见,要求交班人员立即补办,否则可以不接班,并向有关领导报告。十二、消防中控室双人执机,不得单人交接执机,不得电话信誉交接,应有文字体现。

消防监控中心安全巡查工作制度1、防火巡查每二小时一次内容应当包括:A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商场为无烟商场禁止吸烟,禁止随意用火;餐饮用火:微波炉、灶具1米内不得有易燃可燃危险品,灶具与气瓶之间的净距离不得小于0.5米,灶具与气瓶========================================第2页========================================连接的软管长度不得超过2米。软管应当经常检查,定期更换,点火时需使用点火棒,用火结束燃气阀门及时关闭,操作间的集烟罩和烟道入口处1米范围内,应当每日进行清洗。

排油烟管道应当每60日至少清理1次,清理应当做好记录;施工用火:开具动火证,明确专业资质动火人、看火人,灭火器、防火板等预防措施的配备,现场是否有化学危险品,有无油工交叉作业,动火时焊机2、5米内不得有可燃易燃物,动火后30分钟内不得离人做好清理不留火种;用电禁止随意私拉乱扯电线电源,铺设电气线路应经设计、工程、保安部批准由专业持证人按用电设备的功率、台数使用符合国家要求的标准电线器材,商场内配电线必须使用胶护外套电线禁止使用麻花线等简易危险材料。B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安全出口不得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

门内和门外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安全出口的顶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米以下的墙面上;设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10米。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的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于0.5勒克斯。

主要疏散通道应当直接通向安全出口,其宽度不得小于2.4米;疏散通道的宽度不得小于1.5米。疏散通道内不得设置摊位或者堆放货物。

C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任何店铺、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消火栓内消防软管、水带、枪头必须好用在位,灭火器年检有效、铅封完好、压力标准,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D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商场使用为甲级(90分钟)防火门查闭门器、顺位器是否完好,防火卷帘下1米处不得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E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配电室、机房、库房、厨房的人员责任落实与管理情况。库房物品应分垛码。

6.我是刚大一新生,大学专业是建筑环境与能源应用工程,对这个专业不

建筑环境与能源应用工程专业简称“建环”。

主要课程可能有,看不同学校安排哈:流体力学、传热学、工程热力学、建筑环境学、热质交换原理与设备、流体输配管网、热工测量与自动控制、暖通空调工程、室内给排水、锅炉及锅炉房设备、制冷技术、供热工程、燃气输配工程、除尘技术、暖通空调节能技术等。主要培养能够从事以下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才:(1)能从事建筑物暖、空调、通风除尘、空气净化和燃气应用等系统与设备以及相关的城市供热、供燃气系统与设备的设计、安装调试与运行工作。

(2)能够以工程技术为依托,以建筑智能化系统为平台,对工业建筑及大型现代化楼宇中环境系统和供能设施的设计、安装、估价、调试、运行、维护,技术经济分析和管理。(3)能适应低碳经济建设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具备建筑节能设计、建造、运行管理的基本理论与专业技能,知识面宽,具有向土建类相关领域拓展渗透的能力,适应能力和实际工作能力。

毕业生情况:本专业毕业生应掌握各类建筑室内环境设备系统(如空调制冷、暖卫、通风、燃气系统)和工业企业与民用建筑基础设施系统(如锅炉、热力、燃气供应系统)领域的基本理论与专业知识。具有基础扎实、知识面宽、能力强、素质高及有创新意识的特点,就业领域宽广,就业率高,可从事工业与民用建筑室内环境与暖通空调、建筑给排水、燃气供应等公共设施系统、建筑热能供应系统的设计、安装、调试及运行管理及建筑自动化系统的方案制定工作,能够在设计研究院、建筑工程单位及相关的科研、生产和教学等单位从事技术与管理工作。

7.公共设施的公共设施的定义和分类

公共设施是由 *** 提供的属于社会的给公众享用或使用的公共物品或设备。按经济学的说法,公共设施是公共 *** 提供的公共产品。从社会学来讲,公共设施是满足人们公共需求(如便利、安全、参与)和公共空间选择的设施,如公共行政设施、公共信息设施、公共卫生设施、公共体育设施、公共文化设施、公共交通设施、公共教育设施、公共绿化设施、公共屋等。城市公共设施不同于农村公共设施,具体来说,城市公共设施是指城市污水处理系统、城市垃圾(包括粪便)处理系统、城市道路、城市桥梁、港口、市政设施抢险维修、城市广场、城市路灯、路标路牌、城空防空设施、城市绿化、城市风景名胜区、城市公园等。城市公共设施按收费与否,有收费和不收费之分。从空间布局来分,有全市性公共设施、区域性公共设施、邻里性公共设施三种。

8.我们生活中有哪些公共设施

我们生活中有哪些公共设施?

学校/医院/文化设施/体育设施/社会与保障设施/商业设施多功能社区活动中心/商场/综合超市/各种服务便利店/商品专业店/道路交通设施/给水,排水设施/电力设施/通信设施/广电设施/燃气设施/消防设施/环卫设施

我们应该怎样保护公共设施?

公民道德素质与 *** 法律监督齐抓

详细:

学校:小学,中学,大学,中等专业技术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寄宿制高中和特殊学校,幼(托)儿园等

医院:综合医院,各类专科医院,卫生防疫设施,预防保健机构和急救网络设施等

文化设施:群艺馆,图书馆,音乐厅,青少年活动中心,文化宫,文化馆,影剧院和新华书店等

体育设施:体育馆,体育场,游泳跳水馆等

社会与保障设施:敬老院等

商业设施:商业街,大型商场,综合超市,商品专业店,服务专业店和餐饮等

居住地区,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级公共设施:街道办事处,多功能社区活动中心,商场,综合超市,各种服务便利店,商品专业店等

其他:

(1)道路交通设施:公交场站,社会停车场,加油加气站等;

(2)给水,排水设施:给水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泵站,雨水泵站等;

(3)电力设施:变电站,城市电厂等;

(4)通信设施:长途局,端局,目标局,长途枢纽局;宽带(IP)局址;移动通信局址,移动通信基站等;

(5)广电设施:有线电视中心,有线电视分中心,有线电视小区管理站等;

(6)燃气设施: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天然气门站,燃修站等;

(7)消防设施:普通消防站,小型普通消防站,路上特勤消防站,水上特勤消防站,直升机特勤消防站,消防培训基地,消防修理中队等;

(8)环卫设施:垃圾转运站,垃圾填埋场等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城市燃气管道的正常运行,加强对燃气管道及其设施的管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件》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管道及其设施,是指城市公用煤气和液化石油气管道,及其附属的阀门、集水井、调压房、计量装置等设施(以下统称燃气管道设施)。第三条 南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管理,均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和管理的主管部门。南京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具体负责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维修等日常管理工作。

劳动、公安、规划、环保等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第六条 燃气管道设施属于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对于危害燃气管道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第二章 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第七条 煤气公司应对燃气管道的阀门、集水井、调压房、计量装置等设施,设置安全保护标志;应配备专职人员,定期对燃气管道设施进行巡查和养护,及时发现隐患、排除事故;还可在燃气管道设施沿线聘用群众护线员。第八条 燃气管道设施沿线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向本单位职工进行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九条 严禁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挖坑取土。在燃气管道设施附近施工或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第十条 严禁盗窃、破坏或擅自拆除、添装、迁装、改装燃气管道设施。严禁擅自移动、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标志或保护装置。严禁向燃气管道设施排放废水、倾倒废渣。第三章 燃气管道设施的管理第十一条 煤气公司新建、改建、扩建燃气管道设施,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规划、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燃气管道设施竣工图,同时和区规划、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管道走向示意图。

原有燃气管道设施的上述资料尚未提供的,必须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补报。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各项建筑工程的选址、定点,凡涉及燃气管道设施的,应事先书面征求煤气公司意见。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燃气管道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会同煤气公司制定迁移方案,经规划和公安消防部门核准,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方可施工。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三条 凡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间距内施工的单位,应在施工前与煤气公司商定保护措施。施工现场应设置严禁明火标志。特殊情况需要动用明火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取防范措施。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加强燃气管道设施的消防监督,发现影响安全的火险隐患,须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取措施,消除隐患。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应做好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监察工作,督促主管部门及时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第十六条 对保护燃气管道设施的有功人员,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煤气公司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擅自移动、拆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标志或保护装置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恢复原状。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挖坑取土或堆放物品的,责令停工、限期恢复原状。

(三)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间距内施工,未按规定设置安全保护标志和取防范措施,或未按规定动用明火的,责令停工。

(四)擅自拆除、添装、迁装、改装燃气管道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暂停供气。

(五)凡造成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第十八条 向燃气管道设施排放或泄漏腐蚀性废水、倾倒废渣,或破坏燃气管道设施造成污染损害、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第十九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第二十条 对破坏、盗窃燃气管道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天然气初装费不合理收费投诉哪个部门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燃气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燃气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其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劳动安全、公安消防、工商、规划、物价、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第四条 发展燃气事业实行市场调节和宏观调控相结合,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加强管理、安全第一和优先满足生活需求的原则。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燃气专业规划和建设,报市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燃气专业规划和建设,按照规定报批准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由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燃气工程选址或影响燃气安全的建设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安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意见。第七条 本市二环路以内应当用管道燃气,并重点发展管道天然气和管道煤气。

新建多层、高层住宅楼或住宅小区,必须将燃气管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已建多层、高层住宅楼或住宅小区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应当逐步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燃气工程严禁转包。第九条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其施工。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报竣工资料,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三章 燃气经营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统一布点,多家经营。第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残液抽取、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抢修人员;

(五)有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燃气分销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营业房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二)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齐备、有效;

(四)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企业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经初审合格,到公安消防、压力容器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经试运行一年后,由有发证权的主管部门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燃气企业设立分销站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分销站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市或者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时,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及其分销站合并、分立、终止、变更时,应提前30日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及其分销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涉及用户权益事项的办事条件、程序和维修服务电话,承诺办事期限和服务标准;

(二)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提供咨询服务;

(三)按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和重量、残液的规定供气;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五)瓶装燃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六)不得涂改、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分销站经营许可证》;

(七)不得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分销站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

(八)不得在室外经销瓶装燃气;

(九)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十)钢瓶之间不得倒灌燃气;

(十一)不得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

可以去市政市容委投诉,市政市容委是燃气公司的主管部门。《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物价局明确,城市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由购气价格和配气价格构成。各地可根据当地天然气市场发展情况,选用经营期定价法或成本加成法从紧制定配气价格。对居民用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各地应严格按照价格听证等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对通过城市燃气管网供应的居民生活用气实行阶梯价格制度。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研究推行非居民用户用气季节性差价、峰谷差价、可中断气价等差别性价格政策。同时,可建立非居民天然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购气价格变化时及时通过销售价格的调整予以疏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