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的决定(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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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标准如下:

1、居民用天然气一、二、三阶梯价格分别为一点九七元每立方米、二点一四元每立方米、二点四九元每立方米。

2、非居民用气(含工业用气、CNG原料气、商业用气、集体用气)最高销售价格调整为二点三二元/立方米;车用CNG最高销售价格由三点四三元每立方米。

3、行居民类用气价格的学校、养老机构和部队食堂等非居民用户用气价格二点零二元每立方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的决定(1999)

为了规范重庆市天然气市场的秩序,保障天然气供应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天然气行业健康发展而制定的一系列法规。

一、天然气生产与供应管理

条例规定,天然气生产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确保生产安全;同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数量供应天然气,不得擅自停止供应或者减少供应量。对于违反规定的生产单位,将依法进行处罚。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天然气供应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确保供应设施的安全可靠;应当建立健全的服务体系,提供优质的供气服务,及时解决用户反映的问题。

二、天然气使用管理

条例要求,天然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正确使用天然气设施,不得擅自改变设施用途或者结构。对于违反规定的用户,将依法进行处理。

同时,条例还鼓励用户节约用气,提高用气效率,减少能源浪费。对于在节能方面表现突出的用户,将给予一定的奖励或者优惠政策。

三、天然气市场监管

条例规定,重庆市天然气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的监管力度,规范市场秩序,防止不正当竞争和价格垄断等行为的发生。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将依法进行查处。

此外,条例还要求各相关单位加强信息沟通和协作配合,共同维护天然气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为天然气市场的各方主体提供了明确的法规依据和行为规范,有助于保障天然气供应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天然气行业健康发展。各相关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条例规定,共同推动重庆市天然气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法律依据: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

第一条规定:

为了规范本市天然气管理,保障天然气供应安全,维护天然气用户和天然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天然气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的规划、建设、生产、供应、使用、设施保护、安全管理及应急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规定: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应当加强对天然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天然气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天然气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天然气事业的发展,应坚持开发与节约并重的原则,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二、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供气单位和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三、第十七条修改为:“用户使用天然气器具,应具有国家规定的检验合格证,除居民家用天然气灶具外,均应由具有安装城市燃气器具资格的单位安装,经供气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和区、县(市)工商、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天然气器具销售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四、第二十条修改为:“供气单位应加强企业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价格政策和供用气合同,公开和简化办事程序,规范办事行为,提高办事效率,保证供气质量,向用户提供及时、良好服务。”五、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规定收费,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天然气器具;”六、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天然气设施或器具;”

第(三)项修改为:“擅自改变天然气用途或转供天然气;”七、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天然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八、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破坏、盗窃、哄抢天然气设施;”九、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除消防、抢险等紧急情况外,未经供气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关闭天然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十、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的,责令改正并退还非法收入,不能退还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对供气单位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十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项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上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责令停建或停止使用,可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增加三项,作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按其历史最高月用气量和现行气价补收气费,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三)项、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限期整改、赔偿损失,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不接受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对该用户供气。”十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限期整改;”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一款第(四)项删去。十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十四、第四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天然气设施’,是指天然气的气井、井场生产设施、集输气管道、城市配气管网、集、输、配气站、阀室(井)、贮气站、调压站(箱)、计量气表、阴极保护设施、测试桩、里程桩、遥测控设施、设备及为、输、供气服务的其他配套设备;”

第(四)项修改为:“‘天然气器具’,是指以天然气为燃料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锅炉、溴化锂机组、空调器等;”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