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泉州有CNG加气站吗

2.中海福建天然气是国企吗

3.福州市天然气用量

4.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5.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福建天然气收费标准2021_目前福建省各城市天然气价格

您好 亲亲~ 很高兴能为您解答这个问题呢。天然气充值成功了还是没气的原因是什么?1、 交了燃气费还没气,有可能是因为我们插卡不正确,比如说燃气卡插反了、插卡不到位等等;如果是这种原因,大家重新正确插卡就好了;交了燃气费还是没有气,大家有可能是IC损坏了,IC卡的金属芯片可能使用久了出现磨损,大家可去营业厅检查更换IC卡。交了燃气费没有气,也有可能是因为之前表内的燃气用尽了,控制器自动关闭阀门;大家可按燃气表上的查询按钮或插入燃气表将阀门打开。2、 交了燃气费没有气,也有可能是电池没电了,大家可观察屏幕是否有提示更换电池,如果有则更换新的电池;交了燃气费还没气,也有可能是充值延迟或售气人员操作失误造成的,大家可过段时间再进行插卡操作,或咨询营业厅工作人员;交了燃气费还有没气,也有可能是因为燃气表读卡器坏了,大家可联系售后人员进行维修。3、 据专家介绍,天然气属于清洁能源,很多家庭都是用天然气做饭、取暖的;不同城市的天然气价格是不一样的,比如说北京规定居民用气量可分为1-3档,第一档售价为元/立方米,生活用气在0-350立方米等。天然气的缴费方式也是多种多样,大家可通过支付宝、微信等多种途径缴纳。

泉州有CNG加气站吗

国家管网集团福建省管网有限公司。

负责海西天然气管网二期工程建设任务,且已经福州市仓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企业名称由“中海闽投(福建)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变更为国家管网集团福建省管网有限公司,因此闽侯县海西燃气项目建设单位是国家管网集团福建省管网有限公司。

闽侯县海西燃气项目起自连江分输站,终于三明分输站,途经福州市连江县、晋安区、闽侯县、闽清县,南平市延平区和三明市尤溪县、沙县区、三元区,总长286.6公里。

中海福建天然气是国企吗

油价一路上涨,令广大驾驶员叫苦不迭。那么,有没有一种更便宜的能源替代汽油?记者昨日从泉州市燃气有限公司了解到,省内首座CNG(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日前在泉开工建设。不久的将来,汽车将告别“只喝汽油”历史,用上更为便宜、环保的天然气。 全市规划建设12座

汽车使用天然气作为燃料,在国内很多气源充足的大城市早已实现。泉州此次开建的加气站,不仅是我市首座,也是福建省首座最早能投入运营的加气站。

泉州市燃气有限公司有关负责人介绍,今年建设两个加气站。首座汽车加气站设在泉州市城东燃气门站内,加气子、母站于日前开工,预计在今年年底前竣工。第二座加气站石狮仕林村天然气加气标准站即将开工,预计年底前也能完工。

根据福建省车用燃气专项规划和泉州市城市燃气专项规划,该公司在2009-2010年建成6座加气站,其中泉州3座、晋江2座、石狮1座;2011-2015年建成6座加气站,其中泉州3座、惠安1座、南安1座、泉港1座。

该负责人表示,目前兴建的加气站主要集中在城市主干道、交通便利地段。

车辆“油改气”须改造

使用天然气的汽车,必须对发动机进行改造。我市除30多辆公交车出厂便带有油气两用功能的发动机外,其他车辆“油改气”均需要对发动机进行改造。

虽然出租车“油改气”的成本两三个月可回收,但一下子要拿出五六千元的费用,对驾驶员来说,是不小的负担。“从节能减排的角度来看,我市可借鉴其他城市做法,出台政策鼓励‘油改气’。”燃气公司有关负责人说

福州市天然气用量

中海福建天然气是国企。中海福建天然气成立于2003年,由中国海油全资子公司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60%)和福建省属国企福建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40%)共同出资组建,是一家经营液化天然气(LNG)进口和销售、建设和运行LNG接收站和输气管线的国有能源企业。

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22134万标立方米。根据福州统计局发布的公告查询可知,福州市天然气2022年用量为22134万标立方米。福州,简称“榕”,别称榕城,古称闽都,福建省辖地级市、省会、Ⅰ型大城市,地处福建省东部、闽江下游及沿海地区,位于北纬25°15′—26°39′,东经118°08′—120°31′之间。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安全、合理地利用燃气,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天然气及其他用作燃料的气体。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存、输配、销售、使用燃气和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福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燃气产业政策和编制专业规划,对燃气经营企业实施资质管理,指导、检查、监督供气、用气行为。福州市燃气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经营企业的行业指导和具体管理。

各县(市)建设局(委)是各自辖区内燃气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贸易、规划、物价、工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监督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应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管理、安全第一、方便群众的原则,对公用燃气事业实行扶持政策,鼓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规划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后,予以实施。各县(市)的燃气专业规划,由各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安排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主体工程的总概算。

在城市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居民住宅,可以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同时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规划部门在燃气工程选址审查时,应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意见,经认可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审查和监督;工程竣工后,由上述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三章 经营企业第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环境保护要求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保障经营的必备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供气设施、设备和储运能力;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申领营业执照前应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资质审查按国家燃气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燃气经营企业凭资质审查的批准文件办理有关证照。未经资质审查或不具备资质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液化气经营企业增设瓶装液化气供应站和代办点的,比照上述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年度审检。对年度审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市燃气行业管理部门收取燃气管理费用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办理,并专项用于发展燃气事业。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应当提前30天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同时负责为用户办理转移供气手续后,按照规定办理停业手续。第四章 燃气设施和器具第十四条 城市管道燃气设施的产权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的燃气表以内(不含燃气表)的供气设施,归居民用户所有

(二)单位用户的专用支管和专用支管以内的设施,归单位用户所有;

(三)其它燃气设施的产权,归经营企业所有。

液化气钢瓶及附件的产权归出资者所有。

燃气设施的维修以及燃气设施的增减、拆除、迁移、更新和改造,统一由经营企业负责,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导语:《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我收集的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规划、建设和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销售、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生产监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规划、价格、交通、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方便群众的原则,鼓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燃气专业规划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编制燃气专业规划时,应当征求公安消防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燃气工程建设必须符合燃气专业规划,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外,需要使用燃气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装必须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检验。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选址和初步设计,必须报经设区的市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章 燃气企业资质

 第九条 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申请燃气企业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贮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相关设施;

 (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县人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三)公安消防机构的燃气工程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书和竣工验收合格意见书;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的产品现场安装、组装、制造的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和压力容器使用证;

 (五)本条例第 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初步审核意见,由设区的市人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根据审批权限转报院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缴销资质证书。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成立的企业应当重新申办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燃气经营企业转让、出租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其企业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禁止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使用其他燃气经营企业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经营分支机构和分销站点,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和安全要求,并持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查意见,向分支机构和分销站点所在地的市、县人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及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燃气经营分支机构或者分销站点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技术从业人员和特殊岗位操作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燃气经营与使用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新型复合燃气必须经省人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省公安消防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作为经营性气源。

 第十八条 燃气生产企业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的瓶装燃气的重量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合同的约定,设立公平秤,对钢瓶内的残液实行计、退、倒残的制度。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协议。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时间可以事先确定的,应当在停止供气的通知中同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无法事先确定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恢复供气时间。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在夜间二十一时至凌晨六时恢复供气。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第二十三条 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检定要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该要求之日起十日内,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用户也可以直接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无偿给用户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退还因误差向用户多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接受用户对燃气质量、重量和经营服务方面的监督。

 用户有权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使用和缴费以及服务情况;用户的消费权益受损害的,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价格、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或者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五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状况进行监督监察,发现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改正;改正期限届满仍然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由原资质审批机关撤销其燃气企业资质,并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以及安全责任等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及时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安全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每年至少一次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配备抢修人员和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预案。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管道设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拆除燃气设施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管道和设施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泄、漏气等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二十九条 燃气贮存、输配必须使用经法定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检测合格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钢瓶和有关安全附件。

 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依法向交通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对钢瓶实施管理,并按规定进行检测;对超过使用期限或者不合格的钢瓶,必须按照规定及时销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超过检验期限或者不合格的钢瓶,依法处理;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过检验期限或者不合格的钢瓶,应当暂扣并移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

 钢瓶检验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钢瓶检验单位实施。行政机关、钢瓶检验资格认证机构和不具有钢瓶检验资格的单位不得参与钢瓶检验业务。

 第三十一条 禁止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钢瓶以及不合格的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二)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进行简易充装;

 (三)用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

 (四)充装后的液化石油气重量超出国家规定的允差值;

 (五)分支机构或者经销站点违反规定存放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

 (六)向卡式炉燃气罐重复灌装和充装液化石油气;

 (七)擅自充装或者流动使用其他燃气经营企业的钢瓶;

 (八)其他影响燃气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除适用于液化石油气的燃气器具外,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适合当地燃气气源要求的,由检测机构出具适配证明。经营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根据适配证明在燃气器具上标明适配气种。未经检测擅自标明适配气种,或者未标明适配气种的,不得销售。

 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燃气器具在同一市、县不得重复检测。

 第三十三条 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提供安装、维修等售后。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四条 除发生火灾事故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影响燃气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 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取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认可的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措施,在施工现场设置燃气安全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企业要求和燃气器具的使用说明使用燃气和燃气器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管道燃气设施;

 (二)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三)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燃气安全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发生燃气严重泄漏、火灾、爆炸时,应当立即切断气源,组织抢救,并立即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报告,迅速取应急措施,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燃气安全事故报告,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或者省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的,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八条规定,燃气工程的选址和初步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建成投入使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补办审查手续;影响燃气专业规划或者燃气安全,不能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立即拆除;拒不拆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违法物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违法物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 十条第三款规定,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未按照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 十二条规定,转让、出租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其企业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设立分支机构和分销站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擅自将新型复合燃气作为经营性气源的。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 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燃气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时间内恢复供气的;

 (四)有本条例第 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二条第一款、第 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搬离堆放的物品;拒不拆除或者搬离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的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措施未经燃气经营企业认可,或者未按照经燃气经营企业认可的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措施进行施工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损坏燃气管道,影响燃气安全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燃气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未取相应措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燃料气体。

 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贮存、输配、销售燃气业务的企业。

 燃气工程,是指管道燃气的长输管线以及市区管网干线、调压站、液化石油气储罐站、燃气充装站、新型气体燃料站和人工煤气气源厂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高层民用建筑,是指十层(含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公共建筑。

 第五十四条 其他法律、法规对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的生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