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2.天然气费用谁来出?县城小区商品房购买四年开发商没有办理契税和房产证,现在县城装天然气费用谁来出?

3.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4.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然气管理办法

5.国家对燃气禁止收初装费的规定有哪些?

管道天然气定价机制_管道燃气价格管理办法规定有哪些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与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及燃气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以及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区人民应当加强对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管理工作协调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及时协调处理燃气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管执法、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日常巡查,协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对燃气的监督管理职责;纳入镇人民(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的事项,按照规定权限实行燃气行政执法。

村(居)委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第五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依法制定燃气行业行为准则、服务规范和标准,协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工作,促进燃气经营企业提高服务质量、技术水平和安全管理能力。第六条 各级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应当定期开展燃气安全宣传教育,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宣传燃气安全使用和事故紧急处置等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中小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燃气安全知识教育。第七条 鼓励工商业企业、公共服务单位逐步推广使用管道燃气。

鼓励长途运输、环卫作业、港区作业等车辆使用车用燃气。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技术、设备、工艺和材料,推广燃气信息化、智能化管理。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随意变更。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气源和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作出安排。

燃气发展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自然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自然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自然、交通运输、轨道交通、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优化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分类制定城镇燃气场站工程、不同压力级制的管道工程、用户工程等燃气设施项目的审批流程。第十条 市、区人民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分步骤、有地推进燃气管网建设。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项目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

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院令第583号)、《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省令第1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应急管理、自然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及村委会(居委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县燃气管理部门以及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使用燃气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用气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学生安全教育培训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五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等,组织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专项规划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批准并备案。第六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当依法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其中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还应当经消防机构审核。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燃气发展规划区域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规划燃气管网设施位置。燃气设施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燃气设施建设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供气协议,协商制定设计、施工方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答复的,视为燃气经营企业同意。

配套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参加。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通气。第九条 市、县人民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发生后,市、县人民应当及时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燃气供应,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第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行特许经营。市、县人民或授权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管道燃气投资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特许经营内容、区域四至、有效期限及服务标准等。

同一区域内只能授权一家企业投资建设、经营管道燃气项目,不得将居民用户、商业用户、工业用户市场割裂开,分别授予不同的管道燃气企业。

具有稳定气源供应的城乡燃气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应建设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及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承担当地储气调峰及应急储备气源功能的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供应站除外);城乡燃气管网尚未覆盖的区域,因居民及工商业用户需求,确需建设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供应站的,应由获得该区域特许经营权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其建设应符合当地城乡燃气专项规划及工程建设程序、标准等相关规定。

天然气费用谁来出?县城小区商品房购买四年开发商没有办理契税和房产证,现在县城装天然气费用谁来出?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燃气的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作为能源供应城镇生活、生产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人工煤气。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城市燃气供应、使用和城市燃气设施、器具管理以及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处理,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燃气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市燃气供应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远郊区、县人民应当指定部门,在市公用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卫生、技术监督、工商行政、规划、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本市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保障供应。第二章 城市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管理第六条 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消防、环境保护、安全防护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七条 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并执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第八条 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按照规定提交技术档案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九条 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市人民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燃气设施和管理用房。第十条 城市燃气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后,城市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将户外管道和设施并入城市燃气公共供气管网的部分,由城市燃气企业统一调度运行。

城市燃气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其产权单位负责,城市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可以委托具备城市燃气设施维护管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管理。第三章 城市燃气供气和用气管理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包括城市燃气企业和城市燃气自管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市公用局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所供城市燃气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气体质量和压力标准;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和气价标准计量收费;

(四)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和报告制度;

(五)在重要的城市燃气设施所在地,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六)制订、执行燃气设施和器具的安全使用、报修、报检制度,对用户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

(七)因例行检修、更换设施等情况,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提前24小时在影响供气的区域内予以公告;紧急抢修时,可先取紧急停止供气的措施,并告知用户。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运输必须符合公安、消防、劳动保护及运输部门的规定和要求。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用户(包括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使用城市燃气及燃气设施、器具;

(二)变更户名、地址的,应当到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三)协助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检查、维护、抢修城市燃气设施。第十四条 城市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不按照规定交纳气费的,按日加收所欠气费1%的滞纳金;逾期二个月不交纳气费的,经市公用局批准,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可以停止对其供气。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供应与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城市燃气使用的性质将城市燃气用于经营性活动;

(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安装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私接城市燃气管道或者盗用城市燃气;

(四)擅自转供城市燃气;

(五)将城市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线;

(六)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七)在卧室内安装城市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城市燃气;

(八)在浴室内安装燃气热水器;

(九)在安装燃气器具的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使用明火取暖;

(十)在安装燃气计量仪表、阀门及燃气蒸发器等燃气设施的专用房内堆物、堆料、住人及使用明火;

(十一)加热或者摔、砸、倒置液化气钢瓶,倾倒瓶内残油和拆修瓶阀等附件;

(十二)擅自从事液化气灌装业务。

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燃气管道初装费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

理由如下:

《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中的第五十条规定:“应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开发单位缴纳,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

《关于全国整顿住房建设收费项目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2001]585号文件要求,各省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专项配套费进行清理整顿,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扩展资料

2016年10月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以发改价格规〔2016〕2142号印发《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分总则、价格制定和调整、调价程序、信息公开、附则5章26条,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短途管道运输价格进行管理,或参照本办法,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短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然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燃气贮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使用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的生产和使用以及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经贸、工商、质监、公安消防、交通运输、安全监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本市普及燃气,推广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各类资本参与本市燃气设施建设。

市、区、县级市人民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燃气行业自治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保障供应,规范服务,严格自律,提升从业人员素质,提高安全和服务水平。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宣传燃气安全知识,提高市民燃气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燃气使用安全和节约用气的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活动进行燃气安全知识教育。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七条 市燃气发展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批准后实施。

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经贸、交通运输、公安消防、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燃气行业自治组织和燃气经营企业的意见。市燃气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纳入城乡规划。

花都、番禺、南沙、萝岗区和从化、增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区域燃气规划,经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技术规范,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环境景观和方便用户的要求。

除跨区域输气需要以外,不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间的燃气管道不得交叉铺设。第九条 在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瓶组气化供气装置,已建成的应当停止使用。

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而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民用建筑、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第十条 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区、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不涉及燃气储存、运输且不为终端用户供气的贸易行为除外。

跨区、县级市经营的企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安全防范管理,储配站、门站、气化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燃气高压调压站等场所应当安装使用监控系统,并能与燃气、安全监管行政管理部门监控系统连接。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储配站安装使用危险货物运输信息化配载管理系统,对进入储配站装载燃气的车辆实施信息化配载管理。第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气瓶管理体系,对气瓶充装、配送全过程进行管理,记录充装、储存气瓶的储配站和供应站名称、负责配送的送气工、送气时间及用户等相关信息。

送气工执行送气业务时,应当持送气服务通知单。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汽车加气站内充装民用气瓶;

(二)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燃气或者为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装载燃气;

(三)为无配载信息卡或者未通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信息化配载管理系统发送运输任务的车辆装载燃气;

(四)利用配送车辆流动销售燃气;

(五)销售非自有或者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气瓶充装的燃气;

(六)超过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瓶装燃气;

(七)委托非本企业送气人员配送燃气;

(八)向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用户供气;

(九)掺杂、掺,以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国家对燃气禁止收初装费的规定有哪些?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和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以及燃气用具生产、销售活动的,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发展燃气应当统一规则、合理布局,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劳动、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检查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对安全生产经营和宣传教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燃气工程建设管理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生产、供应、储存厂(站)、点工程和燃气输配设施工程。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燃气发展规划、消防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燃气工程的选址定点时,应当征求建设、劳动、公安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第九条 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证书。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单位到本自治区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活动,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持有关证明文件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活动,涉及压力容器和燃气输送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的,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锅炉压力容器和燃气输送管道安全监察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 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确保设计、施工的质量和安全。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建设、公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实行招标投标和工程监理制度。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三章 燃气设施管理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供应、储存厂(站)、点,配气站,调压站,液化石油气船运码头和铁路专用线,燃气输送管道,燃气钢瓶以及附设的各种设备等设施。第十四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将使用的燃气储罐、槽车罐体,逐台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燃气储罐、槽车罐体及其他压力容器、安全附件,应当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和更新。第十五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使用钢瓶、角阀、调压器和燃气用具等设备,必须选用有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第十六条 燃气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毁坏和覆盖。

禁止在燃气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第十七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提前报建设、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知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并落实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严禁明火的明显标志,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设施。第十八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动火作业,动火作业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建设、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和动火作业方案,经批准并取得动火证。

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动火作业时,动火作业单位必须在作业点周围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第十九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者更换。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安装、改装、迁移燃气输送管道,不得在卧室内安装燃气输送管道。

国家没有规定天然气初装费的收费标准,只是要求各地打破垄断,引入市场竞争。在2001年,《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规定,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统一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近年来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按照从严控制、逐步核减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凡是未按规定审批权限批准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各类专项配套费,以及计价费〔1996〕2922号文件颁布后,地方各级人民或有关部门出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专项配套费,一律取消。对涉及燃气的规定中,并没有说“取消天然气安装费”,只是取消了“暖气集资费”,并明文提到了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两管三线”材料费、安装工程费等相关价格的管理,规范垄断企业价格行为。各个地方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天然气的初装费,如河南省南阳市确定初装费为2570元/户、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确定初装费为1860元/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