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吉林省敦化市天然气开通条件

2.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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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划入原省煤炭工业局的煤炭行业管理职责。

(二)划入原省经济委员会的电力行业管理职责。

(三)划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能源行业管理有关职责。具体包括:研究全省能源开发利用情况,提出能源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拟订能源发展规划、;实施对原油、天然气、煤炭、电力等能源的管理,协调能源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能源节约、能源综合利用、发展新能源的政策措施,审核相关重大建设项目;推进全省能源体制改革。

(四)增加配合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开展核电相关工作的职责。

(五)加强对能源问题的前瞻性、综合性、战略性研究,拟订能源发展规划、重大政策和标准并组织落实,提高能源安全的保障能力。

吉林省敦化市天然气开通条件

(一)研究提出全省能源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的建议,拟订能源发展规划和年度并组织实施;起草有关全省能源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推进能源体制改革,拟订有关改革方案;协调能源发展和改革中的重大问题。

(二)负责全省煤炭、电力、石油、天然气、油母页岩、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的行业管理;组织拟订和实施能源行业标准,监测能源发展情况;指导协调农村能源发展工作。

(三)负责全省能源行业节能和综合利用,组织推进能源重大设备研发,指导能源科技进步、成套设备的引进消化创新,组织协调相关重大示范工程和推广应用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

(四)按国家和省规定权限,审核全省能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五)负责全省能源统计调度、预测预警,发布能源信息,参与能源运行调节和应急保障。

(六)配合核电相关工作。

(七)拟订全省石油储备规划、政策并实施管理;掌握国内外石油市场供求变化,提出省内石油储备订货、轮换和动用建议并组织实施;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石油储备设施项目,监督管理商业石油储备。

(八)负责全省能源开发合作,推进省际和境外能源开发利用工作。

(九)参与拟订全省与能源相关的、财税、环保及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提出能源价格调整建议。(十)承办省交办的其他事项。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省敦化市天然气开通需要用户带、房产证到煤气公司营业服务网点办理,同时签订安全供气协议并交纳管道煤气费,用户需装燃气热水器可同时,煤气公司将在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给予安装供气。

根据吉林省敦化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使用燃气时注意事项:

燃气管道设施在浴室、卧室,或管道密闭在天花板、密封柜中;燃气管道锈蚀;燃气管道作为电器接地线使用;私改、私接燃气管道或设施。

在使用燃气时不要紧闭门窗,要注意保持空气流通,如开启窗户和排气扇,让新鲜空气源源不断地补充到室内来。

使用燃气时最好有人照看,防止燃气器具的不正常启闭。临睡或长期不使用燃气时,要关闭燃气的总开关,建议有条件的安装质量合格的燃气泄漏报警器。如果发生燃气泄漏,报警器能及时报警,以便能及时作出处置。

无论是何种燃气器具都有正常的使用年限,超过使用年限的燃气器具必须及时更新。一些非安全型的燃气器具,如不带熄火保护装置的灶具和自然排气式和烟道式热水器应该立即更新。

如使用胶管连接灶具,两端用卡箍固定,要经常检查胶管有无老化鼠咬,并及时更换。根据燃气器具的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定期做好维护保养工作,这样既节能又安全,通常的保养周期约为一年一次。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和开发区规划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及其设施: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道路建设及道路绿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的其它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及其设施:城市桥梁、隧道、涵洞、立交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及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它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景点等处的照明设施。

(六)城市建设公用设施:城市供水、供气(煤气、天然气、石油液化气)、集中供热的管网、城市公共交通的供电线路及其它附属设施。

(七)其它公用设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实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监察工作。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依据授予的职权和管理范围,实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维护的具体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水利、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完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所管理的设施处于完好状态。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有制止、检举、控告损坏市政公用设施行为的权利。

对保护和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第八条 各级人民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资金,取国家和地方投资、、依法征收的税费、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以及受益单位自筹和依法集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依法征收、筹集的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他用。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接受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时,应经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验收,并按城市建设档案的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竣工资料和设施档案。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按规定上报设施档案。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参加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工作。第十三条 依法集资、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移交当地,由专业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接管并负责维护管理;建设单位要求自管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自管手续,由自管单位负责设施维护管理。第三章 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管理第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占用和挖掘,保证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