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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一般人不知道,我是天然气公司管生产运行的,每年用气量,全市居民用气比例,专业术语是气化率,这些问题要到当地的燃气公司了解,如果有几家燃气公司,那就要全部统计。这些不是什么秘密,一般都可以问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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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天然气可以提前交费。南宁市天然气没用完是可以提前交费的,要知道要交的地区,和家的燃气号码,点缴费,就可以选择30,50,100的缴费选项,选择要交的费用,点交费就可以提前预交了。

南宁城区全年用气量是多少

这个是有的,目前南宁市新奥公司有两座加气站正在运营,一座是在西乡塘区高新4路三运公司这边,一座在仙葫荣茉大道上。今年还将陆陆续续投建几座气站,以后再南宁加气将不会是难事。但加气需带齐证件,气瓶使用登记证,气瓶合格证,车辆改装监检证

南宁开通燃气去哪里办理

360立方米。根据查询城建局显示,南宁市民用天然气,居民用气量按户算,每月用气量30立方米,每年每户用气量360立方米。南宁市别名邕州,背靠大西南,面向北部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首府,是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珠江—西江经济带和北部湾城市群核心城市。

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

如果您想在南宁开通燃气,您可以前往以下地点之一进行办理:

1. 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燕子岭经营部: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燕子岭正街9号12栋12号,营业时间为早上8点至下午6点,周末休息。

2. 中国燃气南宁中燃客户服务中心:地址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提供客户服务热线为0771-3917377。

请注意,这两个地点都位于南宁市区内,如果您在其他地方,可能需要前往当地燃气公司办理开通手续。

南宁市有几个天燃气充值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安全、合理地使用燃气,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及其他气体燃料。

其中用钢瓶灌装的统称瓶装气,用管道输送(含瓶组供气)的统称管道气。第三条 本市辖区内从事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和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城市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南宁市建设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南宁市燃气管理处具体负责燃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劳动、公安消防、技术监督、规划、工商、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方便群众的原则。

发展燃气事业,实行市场调节与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多种渠道筹集资金,保障燃气的有效供给。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由建设单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规划部门在燃气工程选址或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的意见。第八条 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由持有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对燃气工程设计进行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燃气工程的建设施工,必须保证质量,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第九条 燃气输送管道不得与电力电缆、通讯电缆和自来水管同沟,布局时应按规定保持水平间距,符合安全规范要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规划在燃气管道上,防止重压。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必须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管道燃气工程首次通气,应当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下进行。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建设单位应当按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位置,预留的建设位置不得随意改变使用性质。第十二条 具备安装燃气管道设施条件的用户,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按城市规划统一安装燃气管道设施。

按照规范设计,燃气管道需从其单位或居民区通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不得阻挠;因施工造成损坏的,施工单位应予修复。第三章 经营企业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配、安全、计量检测设施及维修抢险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专业维修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有完备的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瓶装供气站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供气站应为平房,防火条件符合现行国家标准;

(二)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配足、有效;

(四)经营场地面积不得小于20平方米;

(五)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六)设置合格计量具;

(七)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五条 凡需从事燃气充装和经营业务的,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和《气体充装许可证》,并持证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变更经营场所或变更钢瓶存放地点,必须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批。

南宁市燃气报装电话

66个。

天然气是指自然界中天然存在的一切气体,包括大气圈、水圈、和岩石圈中各种自然过程形成的气体(包括油田气、气田气、泥火山气、煤层气和生物生成气等)。而人们长期以来通用的"天然气"的定义,是从能量角度出发的狭义定义,是指天然蕴藏于地层中的烃类和非烃类气体的混合物。在石油地质学中,通常指油田气和气田气。其组成以烃类为主,并含有非烃气体。

天然气蕴藏在地下多孔隙岩层中,包括油田气、气田气、煤层气、泥火山气和生物生成气等,也有少量出于煤层。它是优质燃料和化工原料。

天然气主要用途是作燃料,可制造炭黑、化学药品和液化石油气,由天然气生产的丙烷、丁烷是现代工业的重要原料。天然气主要由气态低分子烃和非烃气体混合组成。

南宁(壮文:Nanzningz),简称邕,古称邕州,中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首府,广西第一大城市,广西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北部湾经济区核心城市,中国东盟博览会永久举办地。

南宁是一座历史悠久的文化古城,同时也是一个以壮族为主的多民族和睦相处的现代化城市,壮族是世代居住在本地的土著民族。得天独厚的自然条件,使得南宁满城皆绿,四季常青,有"绿城"的美誉。南宁处于中国华南、西南和东南亚经济圈的结合部,位于广西中部偏南,是环北部湾沿岸重要的中心城市,中国面向东盟国家的区域性国际城市

2016年1月,南宁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评为首批"国家生态园林城市"。

2016年4月25日,南宁市获得第十二届中国国际园林花卉博览会承办权,于2018年12月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成立60周年大庆同期举办。

法律客观: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维护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市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规划、物价、环保、气象、交通运输、城管等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第四条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建手续。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计入工程建设成本。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管道燃气工程总平面图以及工程所在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确认的市政燃气管线衔接的技术方案。第五条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气化站、瓶组气化站等管道供气装置。第六条市、县人民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气源储备基地,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第七条燃气管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与其他地下管线保持安全间距;地下燃气设施的位置及走向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划建设的燃气管道需要从单位或者居民区通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八条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第九条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由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企业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第十条机动车加气供应站点由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企业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机动车加气供应站点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批准文件;(二)有经过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经营管理制度及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市、县人民或者其授权的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协议。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业务。第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燃气供应站点或者燃气存放点;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10日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第十三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县人民或者其授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临时接管:(一)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者持续出现经营困难,可能造成停止供气的;(二)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用户正常生产、生活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三)其他因不履行法律、法规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第十四条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与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与更新费用,居民用户燃气表前(含燃气表)的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表后的由用户承担;非居民用户的依据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第十五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为居民用户开通燃气前,应当对燃气表后燃气设施进行检测,符合使用安全条件的,方可开通。第十六条管道燃气用户的用气量,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的燃气表的基表记录为准。用户对燃气表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检测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或者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燃气表误差在国家允许范围的,因检测产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误差超过国家允许范围的,检测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并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燃气表,拆表前6个月的燃气费用,按用气量的检测结果多退少补。第十七条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提供。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对已建成道路进行挖掘、顶进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的保护方案;(二)建设单位进行现场探测或者施工开挖时,应当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的,应当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三)施工需明火作业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并按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取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四)施工中不得擅自移动和启闭调压箱、管道阀门等燃气设施;(五)施工中不得使用机械铲、空气锤、挖掘机、推土机、风镐等机械设备进行作业,不得占压、碰撞燃气设施;(六)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漏气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取防护措施,保护现场,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协助抢险抢修。因施工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的,有关责任人应当赔偿燃气经营企业因此产生的气量损失、抢修费用等经济损失。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并公布。第十八条建设工程需要迁移燃气设施的,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燃气使用安全提供入户免费检查服务,每年至少二次,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用户。燃气用户拒不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发现因用户不遵守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根据供气用气合同取暂时停止供气的措施。安全隐患消除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第二十一条非居民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装置。提倡居民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第二十二条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燃气使用安全要求,并具备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经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种类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指引目录,供用户自主选择。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向用户使用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时,应当对气瓶钢印标记装气体性质的一致性进行确认,不得混装不同种类的燃气,不得充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第二十四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燃气应急预案,建立应急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向社会和用户公布抢修电话。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其他燃气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和处理,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第二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督促企业对存在的问题进行限期整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企业的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记录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的,不予办理主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擅自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新建气化站、瓶组气化站等管道供气装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赔偿。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变更燃气供应站点或者燃气存放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建设单位违反第一款规定,在工程开工前未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建设单位违反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工程开工前未组织有关单位制订管道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或者未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施工单位违反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进行施工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燃气泄漏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向用户使用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时,混装不同种类的燃气或者充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给予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