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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行业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及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销售,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能源、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第五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应当将燃气发展纳入城乡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第六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促进行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七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第八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高速公路沿线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市、县、自治县人民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征求省人民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第十条 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用管网管道供气,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外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用独立的管道供气。

管道燃气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十一条 省人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燃气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燃气发展规划,制定燃气中长期供求和年度燃气分配,组织协调燃气供应企业落实燃气年度所需用气量。

本省生产的优质优价天然气应当优先保障居民、公共服务设施、天然气汽车等燃气用气。第十二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落实气源,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根据供气规模设立相应的应急气源储备。

燃气供应企业因执行燃气应急预案、启用燃气应急储备所增加的成本费用,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因燃气供应企业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燃气经营企业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90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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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三款修改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制度,对燃气设施实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验。”四、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和计量进行检测。”五、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应当实行听证制度。”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而从事燃气经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设施经检验不合格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可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八、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可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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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民生管道燃气有限公司是1998-07-01在海南省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地址位于海口市海甸四东路民生大厦一楼。

海南民生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460000708862714Y,企业法人李晓峰,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

海南民生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天然气、仿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及其它石油制品、仪器仪表、燃气用具、钢瓶及配套设备、普通机械、化工产品及原料(专营除外)、五金工具、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电子产品、建筑材料的贸易业务,城市燃气管道的设计、开发、施工及储运销售、检测服务,投资策划服务,农业开发及咨询服务,公路、码头、市政项目投资,酒店管理服务,电子产品生产销售,有色金属材料、装饰材料、矿产品(专营除外)、橡胶、聚脂切片销售,燃气技术技能培训业务。在海南省,相近经营范围的公司总注册资本为66067万元,主要资本集中在5000万以上规模的企业中,共3家。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优秀。

海南民生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对外投资13家公司,具有0处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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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燃气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交费:

1. 现金缴费:可以到民生燃气公司营业地点或农行、交行、农商行、邮政银行网点柜台缴费,需要携带燃气公司抄表通知单和户名。

2. 民生宝APP缴费:下载并注册民生宝APP,选择“燃气业务”,输入燃气用户号缴费。

3. 银行代扣缴纳:可以委托中行、工行、建行、农行、交行、招行、农商行及邮政储蓄办理代扣缴纳燃气费,需要持户主和结算账户存折到营业厅办理委托银行代扣协议书手续。

以上是海口燃气交费的一些方式,具体的操作步骤可能因地区和平台而有所不同,建议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方式。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海南中石油昆仑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万宁分公司是2006-03-02在海南省省直辖县级行政区划万宁市注册成立的内资分公司,注册地址位于万宁市兴隆华侨农场兴梅大道西侧。

海南中石油昆仑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万宁分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4690067807383631,企业法人于鸿潮,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

海南中石油昆仑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万宁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在特许经营区域内投资建设和经营管道燃气、液化天然气及压缩天然气的输配管网及相关设施,购、储存、加工及输送、供应和销售管道燃气、液化天然气及压缩天然气,天然气汽车加气站成套设备销售及汽车加气,燃气设备、燃气炉具及相关配套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和维修及提供各种售后服务,从事与前述业务相关的咨询业务。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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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行业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工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燃气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五条 各级人民应当将燃气发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管道燃气。第二章 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城镇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市、县、自治县区域内燃气专项规划,经上级人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第七条 新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立项。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和燃气经营网点,应当经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查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总体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燃气工程的消防设计方案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第十条 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用市区管道供气;尚未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用小区管道供气。

管道燃气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三章 燃气的经营管理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经过消防培训的操作人员,消防设施齐全;

(四)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经过培训并具备相应资格的管理和专业工程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工具(或者已委托当地具备抢险抢修条件的单位负责抢险抢修);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经营充装业务的还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海南省气体充装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分销网点,应当向分销网点所在地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分销网点进行年度审查。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燃气气瓶的充装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相符。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因供气设施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7日通知用户或者公告;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24小时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赔偿用户由此造成的损失。

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防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管道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管道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管道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护、改造、抢修,管道燃气的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及管道燃气器具安装,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是指利用管道输配的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气态)和仿天然气等。第四条 管道燃气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经营。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使用先进技术、设备,提高管道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六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城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市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管道燃气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报市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管道燃气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管道燃气专项规划,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第九条 管道燃气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投资、企业投资、集资、发行股票和债券、国内外等多种形式筹集。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道燃气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或预留管道燃气设施建设位置。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扩建市政道路时,应当预埋过街燃气管道,以免重复开挖。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各类建筑物,管道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规划、城建管理部门在项目报建、竣工验收阶段应予以审核。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第十三条 在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的区域内,仍使用煤、重油、柴油等非清洁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限期改用管道燃气或其他清洁燃料。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使用可燃气体作燃料时,应当用管道供气;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供气时,应设集中瓶装液化石油气间,安装集中的管道供气装置,并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建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手续,接受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的安全质量监督;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经有关部门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三)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工程所用设备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第十六条 承担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并向市城建主管部门备案。

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八条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管道燃气的经营。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岗位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管道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管道燃气的质量、压力、流量等指标符合国家标准。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度。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实行定价。定价应当依照管道燃气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适时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