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青岛燃气采暖认定有什么用

2.阶梯气价是怎么规定的

3.lng液化天然气国家标准

4.2019年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5.燃气管道初装费该由谁交?

《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_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细则全文解读最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根据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 的消防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 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 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 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 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 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三章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三条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在使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 电捕焦油器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对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行分析试验。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 检验;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气瓶定期检 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 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 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 工具,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十七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 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特殊情况确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 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能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九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的审批权限、申报程序以及恢复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 技术部门负责。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 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 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 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 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 道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四章 城市燃气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燃气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协议。

第二十四条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居民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 规定。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 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其他不正当 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五章 城市燃气用具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城市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民用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六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 、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 劳动部门和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并立即切断气源,迅速隔离和警戒 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四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 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 ,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对于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 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 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于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城 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 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 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 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劳动、公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青岛燃气采暖认定有什么用

天然气直供,就是用户直接向上游天然气供应商购买天然气用于生产或消费,不再转售。就字面来说,“天然气直供”最早见于2012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下发的《关于规范城市管道天然气和省内天然气运输价格管理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稿提出:“鼓励上游生产企业对城市燃气公司和大用户直供”。其实,就实践层面,天然气直供出现的更早。亦即2004年西气东输天然气管线投运之初,国家就在其沿线规划了10个燃气发电厂,成为国内首批天然气“直供用户”。当然,由于气源不足、气价高等种种原因,其中大多数项目投产后运作不畅。

近年来,随着天然气市场规模的扩大,天然气直供的话题再度变热。如何加快推进天然气利用,提高天然气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成为各地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自觉选择。一是作为优质高效、绿色清洁的低碳能源,天然气的自身属性,决定了天然气在治理大气污染、应对气候变化、推进能源消费革命中具有突出的比较优势;二是我国天然气资源进口逐渐开放,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国际资源价格持续走低,供应量大幅增长可期,具备大规模利用的资源基础优势;三是经济下行压力加大,实体经济用气成本增加,理顺和改革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降低包括天然气在内的用能成本呼声日隆;四是直供用户的需求量大,具有较强的议价能力。

价格机制改革是天然气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通过直供,在用户侧增加竞争性,逐步探索建立天然气价格市场化的形成机制,可以产生倒逼天然气体制改革的强大动力,成为推进天然气体制改革的一个突破口。为理顺天然气产业链各环节价格关系,201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下发《关于调整天然气价格的通知》,翌年出台《关于调整非居民用存量天然气价格的通知》,2015年3月发布《关于规范城市管道天然气和省内天然气运输价格管理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鼓励上游生产企业对城市燃气公司和大用户直供,减少中间环节,避免层层转供,降低供气成本”,放开直供用户用气门站价格,进行改革试点,同年4月1日起将存量气和增量气门站价格并轨,全面理顺非居民用气价格。2016年国家又相继出台《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关于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要求中间销售环节不得盈利,对管输公司的盈利水平做了明确规定,“管住中间”初露端倪。“三桶油”及地方管网公司根据新的办法进行监审定价后,管输费大幅下降,城市燃气公司的配气费相应进行了调整。2017年6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等13部门出台《加快推进天然气利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建立用户自主选择资源和供气路径的机制”,用户可自主选择资源方以及供气路径,减少中间环节,降低用气成本。2018年5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理顺居民用气门站价格的通知》出台,理顺门站价格,居民、非居民基准门站价格统一,释放降价红利。至此,天然气价格改革层层推进,促进天然气直供的政策环境、外部形势已然明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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阶梯气价是指居民每年或每月超过天然气基本消费量后,执行高气价,对用户消费的气量分段定价。阶梯气价将居民用气划分为三档,各档气价按照1:1.2:1. 5的比价安排,实行超额累计加价方式计费,于2015年全面建立。

为什么要推行居民阶梯气价制度?

(一)国家有明确的政策要求。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关于建立健全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4]467号),明确要求2015年底前所有已通气城市均应建立居民阶梯气价制度,今后凡制定或调整居民生活用气销售价格的城市,必须同步建立起阶梯价格制度。

(二)发挥价格机制的调节作用,体现天然气资源的稀缺性。我国是天然气资源稀缺性国家,人均资源占有量少,我市天然气供应全部依赖输入,在居民用气量占比逐年上升的情况下,对居民用气实行阶梯制度,调节居民消费行为,促进珍惜、节约用气是必要的。天然气作为稀缺资源,价格要反映其稀缺程度,实施居民用气阶梯价格制度,用气多的居民多负担,更能体现社会公平,目前国内已经有许多城市实行居民用气阶梯价格制度,我市建立居民用气阶梯价格制度顺应了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

为什么要提高销售价格?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天然气价格政策。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加快自然资源及其产品价格改革,全面反映市场供求、资源稀缺程度、生态环境损害成本和修复效益。另外,《山东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天然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遵循补偿成本、法定税金、并有合理利润的原则,反映市场供求、兼顾消费者承受能力,并与其他燃气保持合理比价关系”和第九条 “物价部门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经营企业成本变动情况适时制定或调整天然气价格”的规定,也为此次居民用气价格调整提供了政策依据。

(二)合理补偿成本,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要求,居民用气价格总体上要逐步反映用气成本。我市居民用气价格已近14年未做调整。期间,居民用气门站价格、运营成本的人工、安全维护等成本因素也发生了较大变化。由于供气成本增加,居民用气价格多年未作调整,与成本出现倒挂,价格矛盾持续积累,经测算,居民用气成本价格为3.32元/立方米,远高于现行销售价格2.40元/立方米。因此,适当调整居民用气价格,有利于缓解企业经营压力,增强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提升企业服务质量,为我市提供安全可靠的供气服务。

法律依据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建立健全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的指导意见》分档气价的安排。各档气量价格实行超额累进加价,其中:

第一档气价,按照基本补偿供气成本的原则确定,并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档气价,按照合理补偿成本、取得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价格水平原则上与第一档气保持1.2倍左右的比价;

第三档气价,按照充分体现天然气资源稀缺程度、抑制过度消费的原则制定,价格水平原则上与第一档气保持1.5倍左右的比价。

2019年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lng液化天然气国家标准:

1、关于LNG质量标准,中国国家标准委员会已经发布了相关标准,其中最新的版本是2019年发布的《液化天然气质量规范》标准(GB/T35563-2017),该标准主要规定了液化天然气生产、储存、运输、贸易、使用等方面的质量要求和测试方法,包括LNG的物理性质、化学成分、热值等内容。

2、对于LNG分段采购价格,中国政府通过对外公开招标的方式来进行,各个企业在招标的过程中需要根据相关标准进行投标,以确定价格。根据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液化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标准,LNG分段采购的价格主要受到市场供需、资源成本、进口关税和增值税等因素的影响,每个地区的价格也会有所不同。

燃气管道初装费该由谁交?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道燃气的管理,保障城市管道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我省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道烯气(以下称管道燃气),是指由管道输送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人工煤气(包括煤制气、油制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管道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省建设厅是本省管道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行署、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管道燃气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劳动、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管道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燃气设施的义务,有检举、揭发破坏、盗窃管道燃气设施行为的权行。

 第二章 管道燃气工程的建设管理

 第六条 管道燃气净化站、储配站、调压站、气化站等设施的选址及沿城市道敷设的燃气管道,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并按规定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和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按设计程序进行审查。

 第八条 燃气管道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要逐步更换。穿越铁路、沟涵、河流、桥梁及城市道路的地下燃气管道,应有保护套管。使用新型管材,须经省建设厅组织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按照通气作业的范围大小,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第十条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的规模大小,实行分级验收制度。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管道燃气设施器具的维护管理制度,确定专业人员对管道燃气设施器具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建立检修档案,确保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在管道燃气设施所在位置设置明显统一标志,并按有关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统一标志。

 第十三条 未经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

 (二)堆放危害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重物;

 (三)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或置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进行焊接、烘烤、爆破作业;

 (五)其他损害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各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好建设工程与施工地界内原有管道燃气设施的关系,保障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

 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管道燃气设施的,经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安排施工,所需费用按照建筑安装工程定额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进行影响或危害管道燃气设施安全运营的工程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派人到现场监护。

 在工程施工作业中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及时通知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并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器具(含计量器具)必须符合所在市、县燃气的使用要求;按规定应报省或销售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器具,报经认可后方可销售。

 燃气器具生产单位和销售单位应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并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

 第四章 管道燃气供应管理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有完整的净化、储存、输配、检测、调度和维修服务等供应管理系统,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方能从事管道燃气的经营业务。所供燃气的质量(热值、杂质含量等)和供气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原设计指标要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供应燃气的质量、压力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向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根据燃气发展计划或气源情况统筹安排,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需要增加用气量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停气和超过安全范围的降压作业。如需停气、降压,应按规定程序报经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突发事故除外);恢复供气也应当事先通知用户,向家庭用户恢复供气不得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的销售价格、维修零部件价格和其他各项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必须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交纳使用燃气的费用,不得拖欠或拒交。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相应安全组织,配备专职安全员,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责任制度。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进行管道燃气设施的动火作业,应事先填写动火作业申请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按规定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净化、储存和输配使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建立档案,并进行定期检验。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的操作、维修人员,必须经行署、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独立上岗。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操作、维修人员,必须经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技术培训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抽气设备或其它方法盗用管道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和数量;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六)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七)违反安全用气的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泄漏,均有义务立即向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报告,并采取通风、防火、防毒等措施。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发生管道燃气中毒、火灾、爆炸等重大事故,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环境保护和建设行政等管理部门,并在不影响事故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持现场秩序,防止事故扩大。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按照规定收取应交费用外,在改正之前可以暂停供气: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期交纳使用燃气费用的;

 (二)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或燃气器具的;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数量的。

 上述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并可处以实际损失价值1至2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并可根据其危害程度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出售没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的燃气器具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管道燃气或盗窃、破坏管道燃气设施的;

 (二)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的程序、标准和安全要求进行建设或作业,造成事故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程序报经批准,擅自进行停气和超过安全规定范围的降压作业,或未按规定及时通知用户的……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净化站、储配站、调压站、气化站和燃气管道及其附件。

 第三十八条 企业自办用于本单位生产使用的燃气,按《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管理;供应本单位职工家庭生活使用的,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行署和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该购房人是否需交纳燃气初装费要看当地的交易习惯。若在当地,开发商在售房时合同的交房标准包含了燃气管道,说明开发商在预售房屋时已设计燃气管道,初装费应由开发商交。

开发商在购房合同中明示该燃气初装费不包含在房价款中。均另行收取燃气初装费,则该购房人交纳。当然,开发商在收取燃气初装费时,应当将燃气初装费的收费标准及计算依据告知购房人,购房人对此有知情权。

一般来说,住宅小区的燃气初装费应列入开发成本中,开发商应当在购房合同中明示该燃气初装费是否包含在房价款中。若购房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扩展资料: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国整顿住房建设收费项目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2001]585号文件要求,各省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专项配套费进行清理整顿,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凡是未按规定审批权限批准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各类专项配套性收费一律取消。

财政部2002年4月23日《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中指出,取消“天然气初装费”,并不得以“安装工料费”或者任何理由收费。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变相继续征收政府性基金项目的,一经发现,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同时,按照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令第281号)的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出台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是指敷设、安装自建筑物与市政道路红线之间和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燃气设施,以及燃气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城镇燃气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