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13修订)

2.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具体将会在何时实行?

3.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

4.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修订)

5.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条例细则

6.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2017修订)

7.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2013修订)

天然气指导价_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全文最新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用气管理、应急保障、安全管理及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规划、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交通运输、价格、新闻出版广电、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四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据宁夏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和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覆盖乡(镇)村。

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建议。燃气发展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自治区空间发展战略规划信息化平台统一要求,纳入规划信息数据库。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燃气管理、发展改革、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依法审查、审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第六条 燃气设施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

燃气设施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七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工程及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将燃气管线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统一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燃气设施应当在管线覆土前向规划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竣工规划核实资料应当纳入燃气工程设施工程档案。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根据供气规模设立相应的应急气源储备。第九条 自治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制定燃气中长期供应和年度燃气分配,组织协调燃气供应企业落实燃气年度供应。第十条 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紧缺、供应中断等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恢复供应,燃气经营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应急工作。

燃气供应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用气、集中供热用气以及医院、学校、公交车、出租车等民生用气。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内经营。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第十二条 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投资经营管道燃气。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方案;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配送设施、设备;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13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预防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设施保护、安全管理以及应急处置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的船舶运输和码头装卸,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切割气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应当将燃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业管理以及燃气设施维护维修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区(市)人民确定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职责。

市、区(市)人民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燃气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燃气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刊播公益广告,宣传燃气安全知识。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自然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全市燃气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即墨区和各县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燃气设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当地燃气设施专项规划,报区(市)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设施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市、区(市)人民应当统筹城乡燃气发展,分步骤、有地推进城乡燃气管网建设。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施管道供气。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燃气设施专项规划,统筹考虑管道燃气经营者提出的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编制燃气设施年度建设,并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九条 在燃气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新建住宅、工业园区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管道燃气设施。

住宅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包括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自动切断装置。

依附于道路(含公路,下同)敷设的燃气管道,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建设。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设施专项规划。

燃气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依法进行的燃气工程项目施工。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储存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竣工图、燃气工程竣工测量成果等项目档案。燃气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应当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确定应急储备气源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等,并组织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保障燃气供应。

燃气经营者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储气能力,承担燃气应急储备责任和调峰供气责任。

燃气应急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规定。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发现供求状况严重失衡时,及时向本级人民报告。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的,市、区(市)人民应当及时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具体将会在何时实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燃气市场秩序,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发展规划、设施建设、经营、使用、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接受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对辖区内的燃气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质监、安监、价格、房管、交通、气象、环保、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燃气发展坚持安全第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节能高效、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有关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公民的燃气安全意识。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组织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区、县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燃气发展规划,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第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设施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设施工程申请行政许可时,受理许可的部门应当征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未经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受理许可的部门不得做出许可决定。

经批准的燃气设施工程在建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依法承揽相关业务。

燃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设施工程质量。

燃气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燃气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燃气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十二条 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所在地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工程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向市、区、县城建档案馆和有关部门移交燃气设施工程档案。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第十四条 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核发。

新城、莲湖、碑林、雁塔、灞桥、未央区及开发区范围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

将于2021年的1月1号开始实行。首先,会有专业工人来进行安装。其次,实施这项条例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市场的秩序能够得到有效的维护。最后,规划区域。

第一,专业人员进行安装

在进行安装的时候,会找专业的人员来进行安装,减少不必要的时间与人工上的浪费。这么做也是为了保障居民们在使用燃气的时候能够更加稳妥与安全,毕竟天然气如果发生意外的话,那影响可是非常大的,因为天然气都是在管道内,爆发会比较迅速,所以专业人员安装同也能够减少公共财产的损失,维护公众的利益。

第二,维护市场秩序

之所以在北京市颁布天然气管理条例,是为了让买卖双方在发生争执的时候能够有据可依,好裁定矛盾的责任方。还有就是有一些乱收费的情况,这样可以把价格统一一下,让老百姓们接受最实惠的价格,其实这一系列的措施都对天然气的使用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第三,划定区域

这一条例是针对北京市的区域来进行制定的,如果其他的区域也需要这样的调理的话,需要根据自己的区域情况具体的做一些小的调整。只有为自己的区域量身定做的才是最好的,就像因地制宜或者是因材施教一样。同时还能够保障多渠道进行天然气的供应,不会让老百姓在家使用的时候突然没有了,这样使用起来更加方便,让生活也显得更加顺心,的确是很人性化的一个设计,也从侧面印证了,这款条例在不断的完善中。

以上就是对?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具体将会在何时实行?的看法,或许你有什么其他不同的意见,欢迎写在下面的评论区,咱们大家一起来讨论。

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清洁能源发展,根据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经营、使用、维护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燃气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省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安全监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安全知识;鼓励、支持、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新材料。

具备条件的城镇区域,应当推进公共汽车、出租车、市政环卫用车等车辆使用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天然气。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送上一级人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经营区域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并将市政燃气设施纳入已规划建设的地下综合管廊。第八条 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以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及其它相关规划为依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施。

列入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及用途。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保障对燃气应急储备设施建设的投入,取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小城镇和新农村建设分步骤、有的推进乡镇燃气管网建设;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据已划定的燃气经营范围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集中居住点实施管道供气。

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燃气市场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压缩天然气加气站、液化天然气加注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和国家标准以及相关安全规定。

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储存站点和销售经营场所的选址、选点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国家相关规定。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办理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的城乡规划许可。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由燃气经营企业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所需费用依照有关工程计价规定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燃气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设计与购选用的设备、材料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管网建设工程涉及其它地下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查询项目施工场址及其毗邻区域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查询申请后,于两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或者提供资料。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于两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协商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和查验。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取紧急保护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险、抢修。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与使用安全,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和建设,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安全和应急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燃气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经营和使用、节能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加强对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燃气发展工作协调机制、燃气供应保障机制和燃气突发事故应急处置机制。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市鼓励科技创新,加快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市、县(市)燃气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高层住宅、在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新建的住宅小区和需要使用燃气的商业建筑或者公共建筑,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管道燃气设施已覆盖的区域,在住宅小区内不得新建气化站、瓶组站。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市、县(市)燃气专项规划。

对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工程建设项目,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和材料的购,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确保燃气工程质量和安全。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敷设地下燃气管道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在覆土前(用非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在接驳前)进行跟踪测量、竣工测绘;竣工测绘成果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报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本市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平台。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第十二条 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许可证制度。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许可条件:

(一)符合燃气专项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健全的经营方案和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2017修订)

通过修改

(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1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3次修正;2013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修订,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设施管理、燃气使用与安全管理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沼气、秸秆气和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的气体燃料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存充装站、门站、应急气源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第四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第六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交通运输、价格、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和上一级能源发展规划,编制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安全保障措施,以及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原则等。

市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气源以及与省天然气供气系统衔接、天然气高中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天然气应急保障气源场站和市区城市天然气管网、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车船加气站布局等内容。县(市)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区域内天然气管网、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和车船加气站布局等内容。

第八条 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天然气管道供应项目应当以区域化、规模化统一建设的模式实施。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应当组织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编制燃气应急储备预案,确定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燃气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应急救援措施和启用要求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检测、预测和预警。

因气源短缺等原因不能正常供气,造成燃气供求状况重大失衡的,市、县(市)人民应当根据优先保证民用原则启动燃气应急储备预案。燃气经营者因执行燃气应急储备预案所增加的成本费用,由市、县(市)人民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与上游价格适时联动调整。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第十五条 燃气用户对其所有的管道燃气设施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燃气用户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维修保养的,双方应当签订维修保养协议。

以下管道燃气设施属于燃气用户所有: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为界,表具(不含)后的燃气设施归用户所有;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户和其他团体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支线阀门后的燃气设施(不含支线阀门,含调压室、调压器)归用户所有。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用户围墙或者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归用户所有。

燃气用户需要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施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和擅自移动、拆除、覆盖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会同燃气经营者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安全监护协议书,并在施工中落实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书面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到施工现场指导和监护。

第十七条 对途经各区、县(市)的各类燃气高中压输气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当地人民应当对沿线单位、村(居)民进行管线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线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险等事项。

第十八条 燃气计量表具及其附属配件由燃气经营者按国家规定送具备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户和其他团体用户的燃气计量表具由用户按国家规定的检验周期送检。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应当通过签订合同等方式达成供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管道燃气用户变更用户名称、用气量、燃气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办理变更、停用手续。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用量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定期抄表计量,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

一方对计量表具的计量有异议的,可申请具备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的,由申请方缴纳检测费;检定不合格的,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缴纳检测费并由表具产权所有者维修或者更换计量表具,管道燃气用量按照供气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接管安装燃气器具或者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遮挡、覆盖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将计量表具安置于密闭的箱、橱(柜)内,或者在燃气计量表具周围设置影响读数的障碍物;

(三)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四)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

(五)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企业密闭的管道燃气设施;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与当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器;

(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八)火烤、摔砸、倒卧液化气钢瓶,违反规定倒灌、分装液化气和排放液化气残液,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擅自拆修瓶阀等附件;

(九)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或者上门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后继续使用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用气安全的行为。

燃气用户出现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协助用户落实整改。对拒不整改的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供气合同约定停止供气。申请的管道燃气用户存在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拒绝开通燃气,直至上述行为消除。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应当建立由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共卫生、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参加的重大燃气安全事故应急组织,按燃气事故分类、事故等级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市人民应当建立市行政区域内高中压输气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应急保障气源场站统一协调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包含组织机构、责任分工、事故分类、处置程序、事故分析及上报等内容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每年定期开展演练。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宣传,对燃气经营者的安全管理、应急处置水平进行监督检查,并制定相应的考核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提供安全使用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提供安全使用燃气指导,并每两年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进行预约上门免费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储配站、门站、调压站、计量站、应急气源站、气化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阀室、桥管、市政燃气管网等场所和设施上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并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定时进行巡回检查。

第二十七条 瓶装燃气充装应当在储灌站内按照操作规程进行。禁止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灌装液化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液化气。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储罐、槽车、车用储气罐、燃气钢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应当齐全、可靠。压力容器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燃气经营者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并将登记标志置于压力容器设备醒目位置。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燃气设施保护、燃气使用和安全管理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场站、使用燃气的经营性场所以及燃气储存场所等的消防安全检查,监督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压力容器的充装与使用、供气计量、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钢瓶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燃气经营者未及时回收并报废的,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燃气运输安全管理。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从事燃气运输的,以及燃气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第三十条 燃气、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或者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相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在开工前书面通知燃气经营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三千元罚款;燃气经营者未指派专业人员到施工现场指导和监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将计量表具安置于密闭的箱、橱(柜)内,或者在燃气计量表具周围设置影响读数的障碍物的;

(二)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企业密闭的管道燃气设施的;

(三)擅自拆修瓶阀等附件的。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对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经批准从事燃气相关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不履行监管职责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2013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与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设施保护、燃气使用、燃气安全管理与应急保障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燃气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交通、环保、工商、质监、规划、安监、建设、商务和城管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辖区内的燃气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第八条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应当取措施推广燃气使用,鼓励和支持天然气分布式能源发展。

市和区(市)县人民有关部门应当取措施推进公共汽车、出租车、市政环卫车等车辆使用天然气。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经营区域内的燃气设施建设。

在已经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入廊。第十一条 列入城乡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用途。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建设,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第十二条 区(市)县人民应当统筹城乡燃气发展,结合小城镇和新农村建设分步骤、有地推进城乡燃气管网建设。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据已经划定的燃气经营范围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集中居住区实施管道供气。第十三条 在本市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农村集中居住区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第十四条 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

建设燃气工程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十五条 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以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以及其他相关规划为依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施。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燃气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法定程序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市政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等经营的,向市人民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的,向区(市)县人民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行业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及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销售,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能源、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第五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应当将燃气发展纳入城乡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第六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促进行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七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第八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高速公路沿线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市、县、自治县人民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征求省人民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第十条 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用管网管道供气,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外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用独立的管道供气。

管道燃气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十一条 省人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燃气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燃气发展规划,制定燃气中长期供求和年度燃气分配,组织协调燃气供应企业落实燃气年度所需用气量。

本省生产的优质优价天然气应当优先保障居民、公共服务设施、天然气汽车等燃气用气。第十二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落实气源,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根据供气规模设立相应的应急气源储备。

燃气供应企业因执行燃气应急预案、启用燃气应急储备所增加的成本费用,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因燃气供应企业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燃气经营企业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90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