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20年太原天然气公司工业用户天然气销售量约为多少一方

2.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修订)

3.新房新开通天然气,是否需要单独收费

4.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2020修正)

5.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修正)

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2020最新修订版_天然气价格管制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与器具管理、应急抢救等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以及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便民、确保供应、规范服务和节能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市、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燃气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燃气经营、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审批,燃气工程的建设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以及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自然、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符合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划的供气管网、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及其配套设施项目的立项审批;

(二) 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以及各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燃气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三)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流通领域燃气燃烧器具以及配件产品的质量违法行为;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不含市政燃气管网中的公用管道)使用单位、液化石油气气瓶生产、经营、充装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四)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燃气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审批,燃气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燃气水路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燃气运输企业相关人员的资质认定,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从事燃气运输的查处,以及燃气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违法行为的查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的涉路施工许可审批与监督管理;

(五)市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运输、盗用燃气和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行为;市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燃气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的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委员会应当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协助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日常巡查,加强燃气安全宣传,发现问题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六条 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燃气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促进燃气经营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市燃气事业进行监督。对举报燃气违法经营行为、燃气设施破坏行为和报告燃气安全隐患,有效避免重大风险、挽回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第八条 市、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燃气安全宣传教育,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市民燃气安全意识,提高市民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器具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常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安全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活动进行燃气安全知识教育。

2020年太原天然气公司工业用户天然气销售量约为多少一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的经营和使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和建设、供气应急保障,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安全管理以及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燃气的规划和建设、经营和使用、安全管理等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保供、规范服务、高效节能和多种气源协调平衡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管委会)应当加强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应急保障和事故处置机制。第五条 市人民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管委会)燃气管理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接受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规划、市容市政(城市管理)、价格、国土、园林和绿化、农林、水利(水务)、环境保护、商务、教育、卫生和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行业提高服务质量、技术水平和安全管理能力。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应急保障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管委会)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以及在燃气发展(专项)规划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区,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鼓励燃气管网已经覆盖范围内的工业企业用气优先选用管道天然气。

建设单位负责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燃气设施的投资建设,也可以委托燃气经营企业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燃气设施。

建设单位在编制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施工区域内地下管线的情况进行详细排查,并就气源接入点和用气需求等征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意见。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依法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制度。第十条 对燃气发展(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工程项目,规划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执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项目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办理供气手续。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管委会)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障预案,确定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燃气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启用要求等内容。

市、县级市(区)人民(管委会)应当鼓励并且支持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应急保障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燃气应急保供预案。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修订)

3.83元/立方米或3.63元/立方米。其太原市城区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为3.83元/立方米,其中集中供热用气和区域集中供居民用热的天然气销售价格为3.63元/立方米;工业用气价格可在不超过非居民用气价格范围内,按照批量折扣原则,适当下浮,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新房新开通天然气,是否需要单独收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供应和使用,燃气设施的建设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第三条 本市燃气管理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发展,安全第一、规范服务,保障供应、节能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人民统筹燃气事业发展,将燃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燃气管理工作,推动燃气事业发展,对燃气供应的安全生产工作和燃气供应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气瓶、燃气储罐、燃气罐车、燃气管道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安全附件安全和燃气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燃气场站、非居民用户的用气场所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对各自行业、领域燃气使用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和非居民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企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对燃气供应安全负责,并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第六条 本市鼓励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安全、环保、节能和智能化的燃气技术、设备、工艺和材料。

各级人民、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等,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燃气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的内容,应当纳入相应层级的国土空间规划。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气源和种类,市政燃气管网、各类燃气场站设施布局、建设规模、建设时序、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和安全保障措施等作出安排,并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提出管理规范、供应要求和安全保障等专项措施。第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燃气管网和场站,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等市政工程和住宅建设项目,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新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供应企业确定燃气供应方案。燃气供应方案应当包括燃气供应方式、配套设施建设安排。燃气供应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公开燃气供应方案,在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燃气供应方式,并根据燃气供应方案,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划和自然部门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征求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符合景观环境和方便用户的要求。

在城市主干道、繁华商业地段、历史文化保护区等设置燃气调压装置的,应当逐步用地下等隐蔽设置方式。

新建使用天然气的建筑的,应当设计、安装燃气室内安全防护装置,使用的燃气计量表应当方便用户购气、具有异常情况下切断供气并报警的智能管理功能,并纳入竣工验收内容;有条件的,燃气计量表应当安装在室外。既有建筑的燃气计量表不具备相应功能的,应当逐步改造。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燃气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选择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负责组织竣工验收。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燃气工程的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2020修正)

最新的答案:天然气到户的初装费费已经取消,已经收取房主该费用的要退还,这个是地产开发商承担,房主只承担室内开通燃气的材料费最多几百元。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函〔2020〕129号

问:主要清理取消哪些不合理收费、什么环节的收费?

答:重点围绕建筑区划红线内外工程建设、报装接入、验收开通、设施维护收费等,加快加大清理步伐和力度,取消不合理、不合规以及已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收费。

一是供水环节收费。取消供水企业及其所属或委托的安装工程公司在用水报装工程验收接入环节向用户收取的报装费等类似名目费用,以及开关闸费等类似名目工程费用。

二是供电环节收费。取消供电企业及其所属或委托的安装工程公司在用电报装工程验收接入环节向用户收取的移表费、调试费等类似名目费用。

三是供气环节收费。取消燃气企业应通过配气价格回收成本的收费项目,包括:涉及建筑区划红线外市政管网资产的增压费等类似名目费用;涉及市政管网至建筑区划红线连接的接驳费等建设及验收接入环节费用;涉及建筑区划红线内至燃气表的设施维修维护等费用。取消与建筑区划红线内燃气工程安装不相关或已纳入工程安装成本的收费项目,包括开口费等类似名目费用。

四是供暖环节收费。取消北方暖地区城镇集中供热企业向用户收取的并网配套费等类似名目费用。建筑区划红线以内属于用户资产的供热设施经验收合格依法依规移交供热企业管理的,相关维修维护等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纳入供热企业经营成本,不得向用户单独收费。

五是接入工程费用。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企业的投资界面应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除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另有规定外,不得由用户承担建设项目建筑区划红线外发生的任何费用。从用户建筑区划红线连接到公共管网发生的入网工程建设费,由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企业承担的部分,纳入企业经营成本;按规定由承担的部分,应及时拨款委托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企业建设,或者由直接投资建设。

六是其他相关收费。严禁部门、相关机构对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计量装置强制检定收费;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企业或用户自愿委托相关机构对计量装置进行检定的,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检定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但计量装置经检定确有问题的,由公用事业企业承担检定费用,并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计量装置。严禁向用户收取水电气热计量装置费用。任何单位代收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费时,严禁向用户加收额外费用。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等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管线及配套设备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外向买受人收取。

以上收费项目,没有合法有效政策依据的全部取消;地方取特许经营协议等方式授权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企业以入网费、集中管网建设费、并网配套费等名目收取专项建设费用补偿企业收入的,应结合理顺水电气暖价格、建立健全补贴机制逐步取消,具体取消时间由各地确定。

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与使用,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的开和城市门站以外的管道输送,液化石油气的生产、槽车(船)运输,燃气器具的生产和沼气及其燃烧器具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自然、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取措施,扶持燃气事业发展,推广应用先进的燃气生产、供应、使用工艺和技术装备。第二章 燃气规划与燃气工程建设第五条 城市人民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同一城市的燃气管网应当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第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住宅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必须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燃气专业规划范围以外的十层以上住宅建筑和高度在二十四米以上的需要使用燃料的其他民用建筑,必须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技术专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依法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及重要设备、材料的购应当依法实行招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必须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消防、安全生产、抗震、防雷、防洪、环境保护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安全等设施依法报经有关部门验收。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兴建与燃气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四)其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必须在作业日七日前通知燃气企业,共同协商取确保燃气设施安全的措施后,在燃气企业的监护下作业。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燃气企业应当对有关燃气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第十一条 禁止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

除灭火救援和燃气严重泄漏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的公共阀门。第三章 燃气生产与供应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十三条 燃气销售网点由燃气企业设立,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燃气专业规划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燃气机动车加气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与使用安全,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和建设,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安全和应急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燃气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经营和使用、节能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应当加强对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燃气供应保障机制和燃气突发事故应急处置机制。第五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燃气管理的工作。

区县(市)人民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市鼓励科技创新,加快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和规划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市、县(市)燃气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高层住宅、在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新建的住宅小区和需要使用燃气的商业建筑或者公共建筑,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管道燃气设施已覆盖的区域,在住宅小区内不得新建气化站、瓶组站。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市、县(市)燃气专项规划。

对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工程建设项目,自然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和材料的购,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确保燃气工程质量和安全。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敷设地下燃气管道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在覆土前(用非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在接驳前)进行跟踪测量、竣工测绘;竣工测绘成果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报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本市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平台。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第十二条 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许可证制度。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许可条件:

(一)符合燃气专项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健全的经营方案和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