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2.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3.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

4.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2020修正)

5.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6.东营市燃气管理办法

燃气价格管理办法最新修订版图片_燃气价格管理办法最新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燃气的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等使用的人工煤气、天然气、煤层气、液化石油气、沼气等气体燃料。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生产、贮存、输配、充装、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的生产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建设(公用事业,下同)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燃气行业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第五条 对在燃气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建设和经营管理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并经县级以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第七条 在设市城市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在设市城市以外的其他地方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应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有关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九条 燃气气源工程及储气站、干管、调压站、供应站等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筹措;庭院、户内管道建设资金,由用户单位或个人筹资建设。第十条 管道燃气(含液化气区域管道供气)实行统一经营。第十一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措施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通讯工具;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管道液化石油气业务的,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其液化石油气贮存罐总容积不得低于400立方米。第十二条 凡从事燃气经营业务的,必须按规定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燃气企业不得向无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者提供气源。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出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和压力达到国家标准,保证正常供应和燃气质量。

燃气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居民用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户联系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日24小时值班。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合并、分立、中止经营活动,经营场所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必须提前30日向原批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不影响正常供气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第十七条 燃气价格应在供气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和基础上,按生活用气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气合理计价的原则确定。

燃气价格的具体制定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禁止燃气经营企业向用户多收费和乱收费。第三章 使用和安全管理第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燃气的,应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燃气用户需要过户,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或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到燃气企业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用具。

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编制与设施建设,燃气经营管理,燃气供应与服务保障,燃气使用及器具管理,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的生产和使用以及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燃气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负责协助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辖区内瓶装燃气供应站和燃气便民服务部经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整改,以及负责辖区内燃气非法经营者的排查并将排查情况告知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职责协助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燃气质量、燃气充装单位充装作业的监督管理;依法实施有关许可时,应当告知需要使用燃气的餐饮单位在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安装使用管道燃气;对餐饮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燃气使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将有关信息告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依据危险货物运输有关法律规定对燃气道路运输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各类违规运输行为;负责燃气公交车、燃气出租车等燃气车辆营运的运输监督管理。

广州市居民用天然气多少钱一方

1民用管道天然气价为:3.45元/立方米

2工业管道天然气价为:4.85元/立方米

法律依据

《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编制与设施建设,燃气经营管理,燃气供应与服务保障,燃气使用及器具管理,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的生产和使用以及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负责协助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辖区内瓶装燃气供应站和燃气便民服务部经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整改,以及负责辖区内燃气非法经营者的排查并将排查情况告知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职责协助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燃气质量、燃气充装单位充装作业的监督管理;依法实施有关许可时,应当告知需要使用燃气的餐饮单位在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安装使用管道燃气;对餐饮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燃气使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将有关信息告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依据危险货物运输有关法律规定对燃气道路运输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各类违规运输行为;负责燃气公交车、燃气出租车等燃气车辆营运的运输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依职责负责燃气经营和使用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燃气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燃气违法经营行为和破坏燃气设施行为。

(四)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将燃气安全督查纳入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范围并督促落实。

(五)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查处违反燃气管理的行为。

第五条本市普及燃气,推广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各类资本参与本市燃气设施建设。

市、区人民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燃气行业自治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保障供应、规范服务、严格自律,提升从业人员素质,提高安全和服务水平。

第七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宣传燃气安全知识,提高市民燃气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燃气使用安全和节约用气的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活动进行燃气安全知识教育。

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燃气的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作为能源供应城镇生活、生产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人工煤气。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城市燃气供应、使用和城市燃气设施、器具管理以及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处理,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燃气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市燃气供应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远郊区、县人民应当指定部门,在市公用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卫生、技术监督、工商行政、规划、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本市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保障供应。第二章 城市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管理第六条 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消防、环境保护、安全防护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七条 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并执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第八条 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按照规定提交技术档案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九条 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市人民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燃气设施和管理用房。第十条 城市燃气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后,城市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将户外管道和设施并入城市燃气公共供气管网的部分,由城市燃气企业统一调度运行。

城市燃气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其产权单位负责,城市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可以委托具备城市燃气设施维护管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管理。第三章 城市燃气供气和用气管理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包括城市燃气企业和城市燃气自管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市公用局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所供城市燃气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气体质量和压力标准;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和气价标准计量收费;

(四)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和报告制度;

(五)在重要的城市燃气设施所在地,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六)制订、执行燃气设施和器具的安全使用、报修、报检制度,对用户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

(七)因例行检修、更换设施等情况,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提前24小时在影响供气的区域内予以公告;紧急抢修时,可先取紧急停止供气的措施,并告知用户。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运输必须符合公安、消防、劳动保护及运输部门的规定和要求。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用户(包括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使用城市燃气及燃气设施、器具;

(二)变更户名、地址的,应当到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三)协助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检查、维护、抢修城市燃气设施。第十四条 城市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不按照规定交纳气费的,按日加收所欠气费1%的滞纳金;逾期二个月不交纳气费的,经市公用局批准,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可以停止对其供气。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供应与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城市燃气使用的性质将城市燃气用于经营性活动;

(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安装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私接城市燃气管道或者盗用城市燃气;

(四)擅自转供城市燃气;

(五)将城市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线;

(六)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七)在卧室内安装城市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城市燃气;

(八)在浴室内安装燃气热水器;

(九)在安装燃气器具的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使用明火取暖;

(十)在安装燃气计量仪表、阀门及燃气蒸发器等燃气设施的专用房内堆物、堆料、住人及使用明火;

(十一)加热或者摔、砸、倒置液化气钢瓶,倾倒瓶内残油和拆修瓶阀等附件;

(十二)擅自从事液化气灌装业务。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服务与使用、燃烧器具管理、设施保护、安全管理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原料的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沼气、秸秆气及新型燃气的生产,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承担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县市区人民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自然和规划、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发展智慧燃气。逐步淘汰安全性能差、低效高耗能的燃气器具和设备。第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燃气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中应当主动宣传燃气使用知识,引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学校、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公司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市人民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

在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逐步减少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提高管道燃气的普及率。第七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及燃气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工程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工程,自然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书面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按基础设施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使用第十条 燃气经营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经营者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制度;

(二)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

(三)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四)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五)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额外费用;

(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

(七)暂停供气、调整供气应履行相关义务;

(八)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流程、收费标准、时限等,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不得拒绝向已经备案的管道燃气设施供气;

(三)对非居民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安全检查,对居民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每两年至少提供一次安全检查;入户安全检查要提前预约,发现燃气泄漏等重大隐患要及时处理,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安全检查时,不得搭售商品和服务,不得打扰用户正常工作和生活。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的经营和使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和建设、供气应急保障,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安全管理以及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燃气的规划和建设、经营和使用、安全管理等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保供、规范服务、高效节能和多种气源协调平衡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管委会)应当加强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应急保障和事故处置机制。第五条 市人民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管委会)燃气管理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接受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规划、市容市政(城市管理)、价格、国土、园林和绿化、农林、水利(水务)、环境保护、商务、教育、卫生和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行业提高服务质量、技术水平和安全管理能力。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应急保障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管委会)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以及在燃气发展(专项)规划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区,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鼓励燃气管网已经覆盖范围内的工业企业用气优先选用管道天然气。

建设单位负责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燃气设施的投资建设,也可以委托燃气经营企业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燃气设施。

建设单位在编制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施工区域内地下管线的情况进行详细排查,并就气源接入点和用气需求等征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意见。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依法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制度。第十条 对燃气发展(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工程项目,规划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执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项目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办理供气手续。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管委会)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障预案,确定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燃气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启用要求等内容。

市、县级市(区)人民(管委会)应当鼓励并且支持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应急保障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燃气应急保供预案。

东营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供应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人们生活、生产等使用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燃气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燃气的发展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保障供应、方便用户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第五条 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级市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

市、县级市公安部门按照职权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消防监督。

市、县级市规划、贸易(商业)、化工、工商管理、物价、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的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县级市城建监察机构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燃气行业的有关监察工作。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市、县级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公安、环保等部门初审后,办理立项和其他审批手续。

燃气工程审核分工如下:

(一)人工煤气工程需经当地建设、环保部门批准并参与设计审查;

(二)液化石油气供气工程总投资在3000万元或贮存量在1000(含1000)立方米以上的,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总投资在3000万元或贮存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由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液化石油气瓶组供气站、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燃气管网工程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燃气工程的省外、境外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质量监督和监理制度。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完成设计及竣工后,按照管理权限由省、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和验收。未经审查不得开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验收合格的人工煤气厂、贮罐场、气化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燃气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液化气瓶组气化站、供应站由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供气许可证》。第十三条 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移动、改变燃气设施,确需移动改变的,须经当地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燃气管网、调压站、储罐场、气化站(混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擅自开挖地面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住宅及其他有关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同步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设施、器具的安装位置。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五条 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由符合条件的企业经营。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稳定的气源、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具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工艺的液化石油气贮配站;

(三)管理机构健全,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持证操作人员和抢修人员;

(四)有完备的供应章程、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具备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设立或者联营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场设施;

(二)有符合标准的液化石油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经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业服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以及燃气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第三条 燃气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规范服务、高效节能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应当加强对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燃气管理工作协调、应急保障和事故处置机制,协调研究解决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单位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县区燃气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接受市燃气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一)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专项规划的编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负责对燃气安全、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及使用、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燃气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做好安全使用燃气的宣传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发展改革部门承担清洁能源推广利用相关职责。

(三)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运输、盗用燃气和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指导燃气场站做好内部治安保卫和反恐防范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参与燃气使用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运输企业、车辆和从业人员危险品运输资质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和违反规定运输燃气的企业、车辆。

(五)商务部门负责组织餐饮场所开展燃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主动消除隐患;督促餐饮企业与合法燃气经营者签订安全供(用)气合同。

(六)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协调燃气安全生产突发应对工作。

(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气瓶充装站、检验站、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以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负责燃气价格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营业执照经营燃气,销售不合格燃气燃烧器具以及配件产品,充装企业超范围充装等违法违规行为。

(八)消防救援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燃气经营、使用、储存场所进行消防监督管理,督促落实消防安全制度。第六条 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配合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第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规范服务,严格自律,提升从业人员素质,提高安全和服务水平。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则,确保使用安全。第八条 各级人民及有关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燃气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和应急技能,防范燃气事故的发生。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燃气安全和节约用气的公益宣传。第九条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提倡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符合城市燃气管网入网技术标准的生物天然气等新产品,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接收其入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