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

2.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2022修正)

3.青岛燃气暖认定有什么用

4.青岛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5.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2003修订)

6.城阳燃气营业厅营业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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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根据查询青岛市燃气企业信息公开目录信息得知,青岛市截止2023年1月7日是有18家天然气公司。青岛,别称岛城,琴岛,胶澳,是中国山东省辖地级市,副省级市,单列市,特大城市。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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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2022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安全、合理利用燃气,保证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储存、输配、运输、经营、使用燃气和进行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以及生产、销售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青岛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和燃气具器的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青岛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称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以下统称县级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分工,负责辖区内的燃气行政管理工作。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燃气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参与制定和组织实施本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

(三)参与新建燃气工程项目的选址、定点;具体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的有关工作;

(四)负责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的资质审查和许可证发放工作;

(五)会同技术监督、劳动等部门对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以下称四区)内的燃气经营单位供气质量的检查、监督;负责对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六)按照规定负责燃气行业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参与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对各县级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业务指导;

(九)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县级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初审和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资质的初审以及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经营和供应燃气的监督检查等行政管理工作。第五条 燃气管理必须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用气和节约用气。第六条 鼓励燃气新技术的开发研究、推广。第七条 对在燃气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青岛市人民或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青岛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各县级市的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按照规定和程序报批后,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已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十条 燃气工程选址、定点必须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进行选址、定点审查时,应当征求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监督等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本市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劳动、公安消防监督等部门的审查同意。

燃气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接受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劳动、公安消防监督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监督等部门进行验收。未经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有关竣工资料。第十三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对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应通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监督等部门参加。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同时配套建设燃气设施,预留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费用,纳入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工程的总概算。

燃气工程建设资金,由国家和单位投资,经批准也可以由用户集资。增加用气量和新增用户,用户应当缴纳燃气建设集资费。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五条 经营燃气,必须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得经营燃气。

青岛燃气暖认定有什么用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预防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设施保护、安全管理以及应急处置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的船舶运输和码头装卸,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切割气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应当将燃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业管理以及燃气设施维护维修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区(市)人民确定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职责。市、区(市)人民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燃气管理工作。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燃气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燃气安全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刊播公益广告,宣传燃气安全知识。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自然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全市燃气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即墨区和各县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燃气设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当地燃气设施专项规划,报区(市)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设施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市、区(市)人民应当统筹城乡燃气发展,分步骤、有地推进城乡燃气管网建设。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施管道供气。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燃气设施专项规划,统筹考虑管道燃气经营者提出的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编制燃气设施年度建设,并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九条 在燃气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新建住宅、工业园区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管道燃气设施。

住宅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包括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自动切断装置。

依附于道路(含公路,下同)敷设的燃气管道,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建设。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设施专项规划。燃气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依法进行的燃气工程项目施工。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储存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竣工图、燃气工程竣工测量成果等项目档案。燃气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应当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确定应急储备气源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等,并组织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保障燃气供应。燃气经营者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储气能力,承担燃气应急储备责任和调峰供气责任。燃气应急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规定。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发现供求状况严重失衡时,及时向本级人民报告。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的,市、区(市)人民应当及时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按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规模和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管道燃气经营者供气能力与经营区域内的用气需求不相适应时,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调整其经营区域。燃气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变更燃气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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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2003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安全、合理利用燃气,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供给城市单位、个人生产、生活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他用作燃料的气体。第三条 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储存、输配、运输、经营、使用燃气和进行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以及生产、销售燃气用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青岛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是青岛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第五条 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以下统称县级市)的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权限分工,负责辖区内的燃气行政管理工作。

青岛市燃气管理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燃气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市燃气行业实施行业管理;

(二)组织实施燃气发展规划和编制近期;

(三)对各县级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业务指导;

(四)参与并组织新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定点及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的审核和验收;

(五)负责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开业前的资格审查和许可证发放工作,以及正常供气的管理工作;

(六)配合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本市燃气用具经销和使用实施监督和管理;

(七)负责燃气行业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八)参与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九)查处违反燃气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各县级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初审和本地区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正常供气的管理工作以及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许可证的审验(市内五区单位在各县级市所设点除外)。第六条 燃气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的方针,实行用气和节约用气。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青岛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发展规划,报青岛市人民同意后实施。

青岛市燃气管理处根据城市燃气发展规划编制近期。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各县级市的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报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备案。第八条 对已批准的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规定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第九条 建设燃气工程,须经青岛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劳动、消防监督等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有关的标准、规范、规定实施。

城市燃气工程设计方案须经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和劳动部门、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须经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和劳动部门、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一律不准使用。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按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要求,同时配套建设燃气设施,预留燃气设施器具安装位置。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费用。纳入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工程的配套费或总概算。

城市燃气工程建设资金,可由国家和单位投资,也可以由用户集资。增加用气量和新增用户的,应缴纳燃气建设集资费。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建设工程,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93)要求。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需迁移固定燃气设施时,须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迁移重要的燃气设施,应经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迁移的燃气设施中有压力容器的,应经劳动部门批准。迁移费用及由此引起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五条 凡在燃气设施附近施工的单位,须在施工前与燃气经营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施工。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经营燃气,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禁止个人经营燃气。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申领营业执照前,须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持有关经营范围、供应能力、专业管理人员状况和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储存灌装场地及销售点、站点设置、运输工具等资料,向青岛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应在十五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二)申请人持有青岛市燃气管理处的初审同意文件,申请消防监督机构和劳动部门审查其消防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状况。并由劳动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三)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对符合本条(二)项规定的,发给《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燃气经营管理费。

城阳燃气营业厅营业时间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安全方便地利用燃气,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市燃气管理机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三条 本市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安全、规范用气。第四条 各级人民应当将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鼓励多种经济成分参与燃气设施的建设。鼓励燃气新技术的开发、研究与应用。鼓励推广应用天然气等清洁燃料。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五条 燃气发展应当统一规划。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燃气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燃气专业规划,组织编制当地燃气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燃气储配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瓶组(贮罐)气化供气站的建设,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用瓶组(贮罐)气化供气的,应当有地纳入管道燃气主管网。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要求,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八条 燃气工程项目建议书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选址意见书之前,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并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管道燃气建设的资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四条 经营燃气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一)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二)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和一定规模的储存、输配能力;(三)有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充装、计量等设施;(四)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五)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燃气自供单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三)、(四)、(五)、(六)、(七)项的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自供许可证》后,方可运行。

《燃气自供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燃气自供单位不得对外经营燃气。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足量、稳定供气,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质量和燃气供应服务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二)因燃气设施施工、燃气设施检修等取的降压或者停气措施影响用户用气的,提前三日通过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予以公告;因突发事故而降压或者停气的,及时通知用户并抢修;

(三)建立统计台帐,按照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四)拟停业或者歇业的,提前六十日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按照规定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倒灌或者超过规定的允差范围向钢瓶充装燃气。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在经营期间,严重违反燃气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选择具备条件的燃气经营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青岛泰能天然气24小时服务热线电话

早上8点半至下午6点。

1、新奥燃气营业厅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至12:00,下午:春秋季14:30至18:00,冬季14:00至17:30,夏季15:00至18:30,周六、周日及节日有IC卡售气和维修值班人员,各辖区营业所设有24小时值班工作人员。

2、青岛新奥新城燃气营业厅地址是在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中路287 号。

青岛泰能燃气24小时服务热线是96556。

地址:青岛市同兴路710号-56网点。服务监督电话:0532-88902379。开通供气程序: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工程管理公司向客户服务部发出置换通气通知单。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客户服务部到用气现场实地查看并与客户约定置换通气日期。

开通居民客户时,提前发布通知,提醒客户届时家中留人配合置换通气工作。客户服务部按相关规范要求的程序和技术要求实施置换通气工作。客户服务部建立用户档案。

青岛泰能燃气公司简介

泰能集团下辖12个子公司和一个燃气参股企业,以燃气、热力和焦化为主业,业务涉及生产经营冶金焦炭、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热电联产、外贸出口、燃气汽车加气、燃气热力工程设计与施工等。

集团职工近2600人,拥有燃气客户70余万户,燃气管网近2000公里。泰能集团先后荣获全国AAA级信用企业、全国建设系统思想政治工作先进单位、全国建设系统企业文化建设先进单位及成果一等奖、山东省质量奖、省级文明单位、山东省守合同重信用单位。